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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1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柴某与被上诉人武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某,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女,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玉,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甲,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支河乡西学村西学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7********。上诉人柴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5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某上诉请求:1.武某甲偿还借款47000元;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武某甲折价退还柴某的嫁妆款。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柴某为建房举债47000元错误;另,一审仅依据武某甲的自认认定案涉偏房和院墙价值30000元,无事实依据。2.武某甲与柴某婚后共同购置的财产包括三轮车一辆、40寸电视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柴某的陪嫁物品属于其个人财产,应由武某甲折价退还。3.柴某已做过结扎手术,已不能生育,武某甲应补偿20000元。武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武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准许武某甲与柴某离婚;2.婚生子女由武某甲抚养,柴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某甲与柴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9年元月12日生一女武某乙,于2012年元月18日生一子武某丙。双方于2011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柴某于2015年10月份离家,双方即开始分居生活,武某丙和武某乙现均由武某甲抚养。双方婚后建设了偏房及院墙,价值约30000元。柴某已于2012年2月23日实施了结扎手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武某甲与柴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1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同居生活至今已近八年时间,期间生儿育女且进行了一定的家庭建设,足以说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15年10月份开始分居,柴某离开后再未回去与武某甲共同生活,一审庭审中柴某也表示只要武某甲偿还所借的娘家借款,就同意离婚,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并无和好可能,勉强维持现有婚姻状况对双方均不利,故对武某甲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柴某已经做了绝育手术,一审庭中其提出如果离婚要求抚养女儿武某乙,对此武某甲也同意,予以认可。武某甲自认婚后由柴某操办建设的偏房和院墙价值大概30000元,对此柴某虽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建设上述家庭设施曾向其娘家借钱47000元,但由于证人证言关于借款的时间相互矛盾,且武某甲不认可,故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操办家庭建设具体出资情况时,应以武某甲自认的数额为准,应作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柴某关于要求武某甲偿还其所借47000元的主张,可以由相应主体另案诉讼或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准予武某甲与柴某离婚;二、婚生女武某乙随柴某生活,婚生子武某丙随武某甲生活,子女抚养费由武某甲、柴某各自承担;三、由武某甲一次性补偿柴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武某甲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柴某上诉主张其举债47000元用于建设案涉偏房及围墙,应由武某甲偿还,由于该问题涉及案外人权益,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其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予支持。对于柴某提出的一审以武某甲的自认认定案涉偏房及围墙的价值不当的问题,由于其一审未提供能够证明案涉偏房及围墙价值的证据,亦未对此申请评估,综合柴某关于借款47000元用于建设案涉偏房及围墙的陈述、武某甲一审中关于案涉偏房及围墙价值的陈述及建造的时间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案涉偏房及围墙的价值为30000元,继而判决武某甲折价补偿柴某相应款项,亦无不当,但一审判决未明确案涉偏房及围墙归武某甲所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柴某上诉还要求分割其与武某甲婚后购置的物品、武某甲折价退还其嫁妆及支付其结扎的补偿款20000元,由于其一审中未提出上述问题,二审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柴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明确案涉偏房及围墙归武某甲所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559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准予武某甲与柴某离婚”、“婚生女武某乙随柴某生活,婚生子武某丙随武某甲生活,子女抚养费由武某甲、柴某各自承担”;二、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55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由武某甲一次性补偿柴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为“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柴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5000元,武某甲与柴某婚后所建偏房及围墙归武某甲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武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曹 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