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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长春市吉盛通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瞿国斌、长春和合玻璃有限公司、长春爱诺管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吉盛通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瞿国斌,长春和合玻璃有限公司,长春爱诺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初325号原告长春市吉盛通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1333号虹场FG幢401房法定代表人孟宪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艺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丰硕,该公司职员。被告瞿国斌,男,1968年9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长春和合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区1号法定代表人瞿国斌,经理。被告长春爱诺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自由大路7168号连发大厦305室。法定代表人孙洪波,经理。原告长春市吉盛通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盛通达公司)与被告瞿国斌、长春和合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合公司)、长春爱诺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盛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艺辉、丰硕,被告爱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国斌、和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盛通达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和合公司立即向吉盛通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期内利息按照月利1.8%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瞿国斌、爱诺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合公司、瞿国斌、爱诺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为,2013年9月12日,和合公司与吉盛通达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在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授信期内,和合公司向吉盛通达公司借款,借款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为担保债权实现,双方另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和合公司以其所有的在建工程和土地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吉盛通达公司,此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爱诺公司、瞿国斌对于上述债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吉盛通达公司、和合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2月20日,和合公司与吉盛通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吉盛通达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利息为月利率1.8%,并约定逾期本金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0%,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0%。签订合同之后,吉盛通达公司将1000万元款项汇入和合公司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和合公司一直未偿还借款,爱诺公司、瞿国斌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吉盛通达公司索要无果,起诉至法院。被告和合公司、瞿国斌未答辩。被告爱诺公司答辩称,爱诺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另有其人,2010年爱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洪波,孙洪波对于公司借款一事根本不知情,也不知道有和合公司的事。原告吉盛通达公司为证明己方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12月20日,吉盛通达公司与和合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和合公司向吉盛通达公司借款1000万元;证据2.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证明吉盛通达公司与和合公司约定授信期内,和合公司可向吉盛通达公司借款授信额度1000万元;证据3.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吉盛通达公司与保证人爱诺公司、保证人瞿国斌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约定由爱诺公司、瞿国斌为和合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证据4.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吉盛通达公司与和合公司签订的该合同,证明约定以和合公司所有在建工程和土地为其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证据5.2013年9月12日的在建工程《他项权利证》,证明吉盛通达公司与和合公司办理了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记;证据6.付款申请单,证明吉盛通达公司内部付款申请手续;证据7.收款委托,证明和合公司委托王东洋代收借款本金1000万元;证据8.账户变更说明,证明王东洋收款账户由建设银行西安大路支行变更为光大银行东盛大街支行;证据9.记账凭证,证明吉盛通达公司内部记账凭证;证据10.付款凭证,证明吉盛通达公司依约将1000万元汇入和合公司指定的代收人王东洋光大银行东盛大街支行的账户。被告和合公司、瞿国斌未质证。被告爱诺公司质证称,对保证不知情,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个人名章都不是孙洪波加盖的。对于有关和合公司的证据不知道真伪。被告和合公司、瞿国斌未提供证据。被告爱诺公司提供2015年11月,和合公司出具的借款说明一份,证明爱诺公司名下存在向吉盛通达公司借款1000万元,爱诺公司未使用,实际使用人是和合公司,债务由和合公司承担。原告吉盛通达公司质证称,对借款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吉盛通达公司与爱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9月12日,爱诺公司拿出的情况说明日期是2015年11月,距离保证人爱诺公司为和合公司提供保证已经过了两年,2013年9月12日时并没有情况说明的存在,现在各方当事人发生民事诉讼,爱诺公司拿出这样的证明吉盛通达公司不认可。被告和合公司、瞿国斌未质证。对于吉盛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合公司、瞿国斌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予以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了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爱诺公司虽对保证合同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吉盛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具备民事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必要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爱诺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吉盛通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和合公司、瞿国斌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予以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了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和合公司与吉盛通达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在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授信期内,和合公司向吉盛通达公司借款,借款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当天,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和合公司以其所有的在建工程和土地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吉盛通达公司,2013年12月1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12日,爱诺公司、瞿国斌对于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吉盛通达公司、和合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爱诺公司在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孙洪波的名章,瞿国斌在保证合同上签署本人名字,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3年12月20日,和合公司与吉盛通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吉盛通达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利息为月利率1.8%,并约定逾期本金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0%,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0%,同日,和合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王东洋代收借款,并指定了收款账户为王东洋光大银行账户。2013年12月23日,吉盛通达公司将1000万元款项分10笔汇入和合公司指定的王东洋光大银行账户中。2015年11月,和合公司为爱诺公司出具借款说明一份,该说明记载:“今有长春和合玻璃有限公司向长春市吉盛通达小额贷款公司抵押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其中长春市爱诺管业有限公司名下借款壹仟万元人民币,长春市爱诺管业有限公司并未使用,全部由抵押单位长春和合玻璃有限公司使用,债权债务由长春和合玻璃有限公司承担。特此说明。”和合公司在该说明上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庭审过程中,吉盛通达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仅要求和合公司、瞿国斌、爱诺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本院认为,吉盛通达公司、和合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真实、合法。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吉盛通达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和合公司交付了1000万元借款本金,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满,和合公司应当向吉盛通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吉盛通达公司与和合公司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8%,并未超过法定规定的上限依法应予以保护,和合公司应当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向吉盛通达公司支付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8%计算。吉盛通达公司与和合公司约定借款期满后,逾期利息的利率为月利率1.8%上浮500%,该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吉盛通达公司起诉要求逾期利息按照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于2013年9月12日,瞿国斌、爱诺公司与和合公司、吉盛通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瞿国斌、爱诺公司就和合公司向吉盛通达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关于保证责任,综合审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与爱诺公司提供的借款说明,足以印证吉盛通达公司主张的本案借款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爱诺公司虽不认可保证合同,但是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爱诺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借款说明中仅有和合公司盖章,该说明未经吉盛通达公司的负责人签字或加盖公司公章,故应认定该借款说明仅为爱诺公司、和合公司之间的约定,未经过债权人即吉盛通达公司书面同意,故不能免除爱诺公司的保证责任。因和合公司的借款未超过其与吉盛通达公司、爱诺公司、瞿国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本案争议的借款数额也未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上限,爱诺公司、瞿国斌应当对本案争议的借款本金、借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吉盛通达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和合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春市吉盛通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利率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自2014年6月20日起,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长春爱诺管业有限公司、瞿国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342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长春和合玻璃有限公司、长春爱诺管业有限公司、瞿国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人民陪审员  张春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