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4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那日那与包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日那,包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798号原告那日那,女,蒙古族,农民。被告包成,男,蒙古族,农民。原告那日那诉被告包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日那、被告包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来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合原告诉至法院调解离婚,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下达了(2014)后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达成了原、被告离婚。因口粮田是原告自己的,当时调解离婚时原告也没多想,没有提口粮田和粮食直补款。2014年法院调解书下达后原告找被告想要要回自己8亩口粮田及粮食直补款,被告不予给付。现8亩地被告耕种了三年,三年粮食���补款都是由被告领取。因原、被告离婚时三个孩子的抚养权都归被告,原告每月给付三个孩子抚养费800.00元。可离婚后原告赖以生存的土地一直被被告耕种,不予交给原告经营,让原告生活十分困难,很难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嫁到我家时是2000年,我们嘎查的土地已经分完了,她没有分到土地。经审理查明,根据本院(2014)后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三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三个子女抚养费800.00元。财产分割时未处理土地经营权归属问题。因原告拖欠被告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包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那日那支付三子女抚养费导致原告向本院起诉。原告起诉称应分得的8亩口粮田及粮食直补款被被告领取所得,庭审中又���供了一份耕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和两份证明,用该三份证据佐证其主张事实与理由及诉请。其中用耕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和2016年6月16日的书面证明,主张证明在被告处有原告的8亩土地,被告在第一次开庭中承认有原告8亩地,第二次开庭予以否认并称原告所主张的8亩地嘎查并未实际分给,同时提交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佐证反驳意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登记的面积32亩。原告提交的另一份书面证明内容显示,原告应得的粮食直补款在被告母亲银牛名下。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赔偿三年可得利益损失19200.00元。二,三年可得粮食直补款共计20700.00元。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代有一定程度的财产权属性,蕴含着一阶段可期待的经济利益。原被告离婚时应对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使用经营进行分割和落实,以确定离婚��各自享有的经营面积,实现自己利益的可期待。本院(2014)后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并未显示对原被告的经营面积已经作出处理,原被告双方仍处于一个家庭作为承包单元的家庭承包经营整体状态,在没有彻底厘清各自的经营面积之前不发生侵权。原告主张现在的赔偿没有事实基础,其利益要求可通过将未分割完的财产二次分割的办法进行解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那日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