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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曲通奎与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通奎,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曲通奎,男,1940年1月10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孟庆泽,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代表人刘红岩,社长。委托代理人张金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进美,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通奎与被告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通奎及委托代理人孟庆泽,被告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委托代理人张金辉、王进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通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9万元及利息265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主办的生活报的忠实读者,常年订阅该报。2014年11月份,原告阅读该报刊登金宫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宫玉)承诺的保证本金及利益不受损失的理财产品广告。基于对被告主办的官方媒体的信任,原告与金宫玉分别签订五份投资合同,共购买19万元的理财产品,保证年收益共计26520元。2015年6月,金宫玉法人携款逃匿,再无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被告显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而被其所刊登的虚假广告所欺骗,被告理应承担法律责任,现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原告陈述是生活报的忠实读者,经被告核实未发现有原告的订刊记录。本报依法审查了金宫玉管理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有投资管理业务,并且有具体的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故该广告是真实的,金宫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已涉嫌刑事诈骗,其负责人已被公安机关缉拿,因此原告诉本案涉嫌的刑事范围应当移送相关的机关侦查审理,原告与金宫玉签订的五份合同,合同中并没有被告印章,其真实性有待核实,故被告在发布广告的过程中依法进行了审查义务,不存在是虚假广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或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一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4年开始订阅被告主办的生活报,阅读了解到该报刊登的黑龙江省金宫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广告。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分四次作为甲方与乙方河南世之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丙方(管理方)黑龙江省金宫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金宫玉投资合同,投资金额共计18万元,投资时间为12个月,按月兑付收益,合计25920元;2015年5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郑州聚鑫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丙方(管理方)黑龙江省金宫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金宫玉投资合同,投资金额1万元,投资时间3个月,按月兑付收益,合计300元。2015年6月,原告无法联系黑龙江省金宫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担心投资的理财产品无法兑现,2015年6月20日,原告到哈尔滨市道外区新春派出所报案。被告通过核对黑龙江省金宫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原件并保存复印件,审查其名称、住所、经营期限、经营范围等内容,收取相关费用后,允许其在主办的生活报上刊登理财产品广告。本院认为,黑龙江省金宫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明确载明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投资管理咨询等内容。被告关于黑龙江省金宫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布的理财产品广告内容真实合法并予以刊登的抗辩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黑龙江省金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中第一页、《生活报》刊登的黑龙江省金宫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理财产品广告中、与被告核查的黑龙江省金宫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都载明了黑龙江省金宫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地址为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161号。2014年11月26日,原告自与黑龙江省金宫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第一份投资合同起,至2015年5月4日签订最后一份投资合同,这期间原告一直可以正常联系黑龙江省金宫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本人于签订每份投资合同当天亲自领取了当月的投资收益,并签名捺印。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要求被告赔偿19万元损失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通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曲通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立波人民陪审员  吴宇思人民陪审员  杨婷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