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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9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承潞与匡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承潞,匡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9053号原告:李承潞,女,汉族,1981年8月10日生,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匡彪,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明,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承潞与被告匡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承潞、被告匡彪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承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案财产保全费119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匡彪因做建筑需要资金于2014年12月30日以其胞兄匡勇名义向李承潞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5%,逾期部分加收利率2%,借款的最长到期实际为2015年7月30日,交付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交付现金38,000元,利息按本金40,000元以月息5%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于2015年1月18日以其胞兄匡勇名义向李承潞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5%,逾期部分加收利率2%,借款的最长到期实际为2015年7月18日,交付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交付现金57,000元,借款利息按本金60,000元以月息5%支付至2015年12月18日。2016年8月1日匡彪向李承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借到李承潞现金100,000元,利息1-7月共计35,000元。匡彪于2016年8月2日归还李承潞利息14,900元。另外,李承潞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匡彪在重庆市万州区XX城墙48号(2-写字间1)(房权证301字第0347**号)房屋。被告匡彪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95,000元为准,其已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定保护范围,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本院认为,匡彪承认李承潞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承潞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95,000元为准,并将已支付的超过法定保护范围的利息折抵本金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实际已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6年8月2日,超过法定保护范围的利息按月进行分段计算予以折抵本金,经计算,截至2016年8月2日,匡彪尚欠李承潞借款本金66,081.38元;对未支付部分利息,以66,081.38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匡彪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李承潞借款本金66,081.38元及利息(利息以66,081.38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李承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4元,减半收取1512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共计2707元,由被告匡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蔡栋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亚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