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终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寻衅滋事、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终751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治刚,男,1979年2月2日出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无文化,捕前系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治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津0118刑初5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治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5月10日20时许,在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尚庄子村还迁楼门口附近,被告人陈治刚与已怀孕的妻子徐某(现已离婚)因琐事发生争执,陈治刚用拳头将徐某的面部打伤,致其鼻骨骨折。案发后,徐某拨打电话报警。经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3日,被告人陈治刚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陈治刚赔偿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康某、王某、郭某、冯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治刚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治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陈治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陈治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治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治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治刚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上诉人陈治刚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治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考虑其系累犯、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治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陈治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陈治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治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治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峰审 判 员 周 萍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杰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