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执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桂芬、郭庆华等与王大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桂芬,郭庆华,郭庆民,郭琴,王大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3执1706号申请执行人张桂芬。申请执行人郭庆华。申请执行人郭庆民。申请执行人郭琴。委托代理人丁帮华,句容市下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王大根。申请执行人张桂芬、郭庆民、郭庆华、郭琴与被执行人王大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句蜀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王大根应当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损失合计97056.57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被执行人王大根负担12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案款15000元,现已发还申请执行人,余款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该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案依法可以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琴审判员 潘 玮审判员 许社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子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