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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3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综合试验区支行与王成霞、童遒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综合试验区支行,王成霞,童遒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31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综合试验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张羽,行长。委托代理人:支运义,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福,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霞,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童遒龙,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综合试验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站支行”)与被告王成霞、童遒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支运义、被告王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遒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新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成霞、童遒龙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8413.74元,利息10051.2元(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顺延至款清时止);2、王成霞、童遒龙承担农行新站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成霞、童遒龙承担;4、王成霞、童遒龙以其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及诉讼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05年9月22日,王成霞因为需要购房向农行新站支行提出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同日,农行新站支行与王成霞、童遒龙签订了(34105)农银个房借字(2005)第(4845)号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王成霞向农行新站支行借款12.5万元用于购宝文(国际)装饰广场板材城3栋*座**室房产,借款期限自2005年9月20日至2025年9月28日,王成霞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该借款。2005年9月23日,双方经合肥市瑶海区公证处作出了(2005)皖合瑶证经字第2730号具有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05年9月30日,农行新站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将12.5万元借款项直接划入售房人宝文置业(安徽)有限公司(08×××42)账户内。2005年9月30日,王成霞即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为此办理了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21××6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成霞并未按约足额支付贷款本息,现已逾期多期,根据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童迺龙作为房产的共有人,且该借款又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09年初,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合肥新站试验区支行更名为农行新站支行。被告王成霞辩称:截止2016年3月21日尚欠农行新站支行本金88413.74元,利息10051.2元。之后分文未付。现在没有钱偿还。被告童遒龙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34105)农银个房借字(2005)第(4845)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皖)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皖)个人借款凭证(2005)皖合瑶证经字第2730号具有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21××6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共有人承诺书、扣划款委托书、律师代理协议、律师费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22日,王成霞向农行新站支行提出个人购房贷款申请。同日,王成霞与中国农业银行合肥新站综合试验区支行,签订了(34105)农银个房借字(2005)第(4845)号《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成霞向中国农业银行合肥新站综合试验区支行借款12.5万元用于购买宝文(国际)装饰广场板材城3#楼*座**室,借款期限自2005年9月29日至2025年9月29日,共计240个月;借款金额以王成霞购房款名义划入中国农业银行合肥新站综合试验区支行宝文置业(安徽)有限公司,账号08×××42,借款利率按年利率5.51%执行;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借款利息按月计付,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王成霞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该借款,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息;王成霞以其所购房产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农行新站支行为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王成霞连续超过三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中国农业银行合肥新站综合试验区支行有权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在合同期内,王成霞未按月偿还借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合肥新站综合试验区支行按规定对其逾期本息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同日,双方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公证处作出了(2005)皖合瑶证经字第2730号具有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后中国农业银行合肥新站综合试验区支行按约履行出借款义务。2005年9月22日,童遒龙向中国农业银行合肥新站综合试验区支行农行新站支行出具共有人承诺书,载明:本人是借款人王成霞的丈夫,知晓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同意用位于宝文(国际)装饰广场板材城3#楼*座**室房产作抵押,同时愿意承担该借款的还款责任。2009年初,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合肥新站综合试验区支行更名为农行新站支行。2010年12月24日,王成霞用站西路宝文装饰广场板材城3#商业楼**室为涉案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系农行新站支行。截止2016年3月21日,王成霞归还本金36586.26元,利息52793.07元,尚欠之后分文未付,尚欠本金88413.74元、利息10051.2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庭审中,农行新站支行同意自2016年3月21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农行新站支行为涉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王成霞与农行新站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农行新站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王成霞开始也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依合同约定王成霞连续超过3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农行新站支行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鉴于王成霞已归还借款本金还本金36586.26元,利息52793.07元,故王成霞尚应支付农行新站支行借款本金88413.7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为10051.2元,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农行新站支行主张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童遒龙出具承诺书,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农行新站支行要求童遒龙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律师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成霞用站西路宝文装饰广场板材城3#商业楼**室为涉案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新站支行要求王成霞、童遒龙以其抵押的财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霞、童遒龙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综合试验区支行借款88413.74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为10051.2元,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告王成霞、童遒龙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综合试验区支行律师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综合试验区支行对被告王成霞、童遒龙用于抵押担保的站西路宝文装饰广场板材城3#商业楼**室大别山路巴黎春天**房屋在本判决第一、二项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王成霞、童遒龙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成霞、童遒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怀兵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人民陪审员  唐 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