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曲玉清与唐涛、王艳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玉清,唐涛,王艳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534号原告:曲玉清,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毕志刚,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涛,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青山南区。被告:王艳芳,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青山南区。原告曲玉清与被告唐涛、王艳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涛、王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欠款250000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唐涛、王艳芳系夫妻,2013年二人共同经营鲁荣渔51295、51296号渔船,登记在王艳芳名下。2013年12月原告的渔船因无船舶所有证书被浙江省查扣,特向被告借用,原告向二被告支付250000元作为因借证给被告造成损失的保证金。因此借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能使用。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将证件交还被告,但保证金未能返还。此后虽然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唐涛、王艳芳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可以证实,2013年12月4日,因原告船舶在浙江省被扣,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其名下的船舶证书借给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支付250000元作为保证原告使用船舶证书期间不从事违法行为而给被告造成损失的保证金,如没有发生原告借用船舶证书从事违法行为的情形,被告应在2014年油补发放后将上述保证金退还原告。2、原告申请证人曲某出庭作证,曲某陈述原告向被告借用船舶登记证、交付保证金250000元并签订协议时,曲某在场,并在协议书中保证人一栏签���。后曲某与原告携带证件到浙江,但被告的船舶登记证最终未能使用。曲某的上述证言与曲某在协议书中签字的事实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原告渔船因未办理船舶登记,违法作业而被浙江省相关部门查扣,原告为处理违法作业而借用被告船舶登记证件,双方间的借用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的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原告。原、被告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原告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不当,应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为宜。被告唐涛、王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涛、王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曲玉清保证金250000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唐涛、王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伟人民陪审员 吴龙文人民陪审员 李际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