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02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薛敬兰与刘关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敬兰,刘关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民初1367号原告:薛敬兰,女,194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百春(与原告薛敬兰系母子关系),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刘关军,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阿里河路2号。负责人:刘国萍,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德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薛敬兰诉被告刘关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敬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百春、被告刘关军、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德双、王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敬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441.88元、护理费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27519.88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关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10时15分,被告刘关军驾驶×××号尼桑轿车在海拉尔区夹信子路红泽商店北侧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原告薛敬兰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拉尔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关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车祸外伤、颅脑胸腹损伤、左手右膝外伤。原告因年岁较大,此次事故受到惊吓,给原告不仅造成经济损失更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关军、联合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事实并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赔偿,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关军驾驶×××号尼桑牌小轿车,在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与原告薛敬兰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支队海拉尔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关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敬兰无责任。该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发时正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期间陪护一人。被告刘关军垫付原告医疗费3243.83元。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7441.88元,经审查原告出示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7348.38元,故医疗费应为7348.38元;2、交通费500元,经过庭审原告自认是住院期间家属去看望所花费的交通费,不是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入院时系120急救车接入医院,救护车费用15元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中,故仅支持出院时发生的交通费,经询问原告从医院打车到家单程需要12元打车费,故交通费予以支持12元;3、财产损失2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600元,经审查医疗机构无相关意见,故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本案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7348.38元、护理费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2元,合计8638.38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关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诉讼费244元,应由被告刘关军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8638.3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薛敬兰返还被告刘关军垫付医疗费3243.83元,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履行义务时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计244元,由被告刘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明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庄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