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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1254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农民。被告人边某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3年7月10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4年1月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8月12日释放。被告人边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付申、被告人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边某到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纤姿丽美容养身减肥店西侧由南向北第五间出租屋,钻窗入室,窃得张某乙人民币1270元、董某人民币210元,合计人民币1480元。被告人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董某的陈述、证人候某、张某甲的证言、提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痕迹物证比中报告表、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罪犯人员信息、案件查破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边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边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480元,其中人民币127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210元发还被害人董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建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