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武汉鑫源城物资有限公司与武汉武药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鑫源城物资有限公司,武汉武药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831号原告武汉鑫源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20号。法定代表人:胡广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宝、刘胜涛,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武药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1幢23层1-6号。法定代表人:熊先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薇,女,1983年11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超,男,1976年7月3日生,汉族。原告武汉鑫源城物资有限公司(下称鑫源城公司)与被告武汉武药制药有限公司(下称武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成春华、钱丹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宝、刘胜涛,被告武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薇、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城公司诉称,被告武药公司因厂房建设对所需钢材进行招标,原告中标后,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2月26日、2012年11月28日、2013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四个钢材供应合同。2012年10月10日以及2012年12月26日所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安乃近(Ⅱ)项目(简称“二期合同”),其中2012年10月10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钢材,价款合计1759000元(具体数量以及价款以实际供应的钢材为准)。2012年12月26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钢材,价款合计1877000元(具体数量以及价款以实际供应的钢材为准)。“二期合同”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钢材606.764吨,价款合计5013761.65元,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只支付了3722708.09元,对其余1291053.56元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2012年11月28日所签合同的设备名称为“搬迁四期国际产品区肾上腺素及小产品车间钢板、钢材类材料”(简称“四期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钢材,价款合计349000元(具体数量以及价款以实际供应的钢材为准)。“四期合同”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钢材219.158吨,总价款合计1544399.37元,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只支付了796425.77元,对其余的747973.6元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2013年1月1日所签订合同的设备名称为“国际精品区搬迁改造项目动力中心及小产品车间管材类”(简称“动力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钢材,价款合计359000元(具体数量以及价款以实际供应的钢材为准)。“动力合同”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钢材65.418吨,总价款合计417566.55元,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直拒绝付款。2013年7月7日,为顺利收回货款,原告对被告作出让步,同意被告提出的以915920.91元清偿“二期合同”欠款1291053.56元、以691565.17元清偿“四期合同”欠款747973.6元、以370609.15元清偿“动力合同”欠款417566.55元,三笔合计1978095.23元的付款协议,同时被告承诺于2013年7月15日归还所欠的原告全部货款。协议达成后,被告本应遵守约定,按时还款,但被告继续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经原告两年时间数十次催讨,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才将所欠货款偿清。原、被告双方在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我方武汉制药有限公司以上所欠货款按合同同等条件付款”。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四个钢材供应合同均一致约定:“卖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本应在原告开具发票后七天之内付款,但一直拖延,几百万款项拖延两三年,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原告诉请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624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药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付款协议后,被告已按照协议支付款项,由于还款协议中对付款期限和违约金并未约定,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并且原告主张违约金也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鑫源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合同书四份均系复印件(编号分别为:XMJS-00-ANJ(Ⅱ)-201210-SB-011、XMJS-00-201212-ANJ(Ⅱ)-SB-022、XMJS-00-201211-JPQ-SB-019、XMJS-00-201301-JPQ-SB-002)。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对货物价格、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均有约定。证据2、钢材付款协议(未加盖公章且系复印件)。证据证明原、被告达成支付剩余货款的方案。证据3、增值税发票35张(票号为:03361884-03361911,03699268-03699274)。证据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证据4、19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据5、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张。(复印件)证据6、18张收据(复印件)。上述三份证据证明被告未按照钢材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武药公司提交钢材付款协议一份(加盖公章系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武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需要核实。本院认为,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能提交反驳证据,因此证据4本院依法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行为,未经被告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钢材付款协议复印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武药公司(买方)因厂房建设需购各类钢材,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1日与原告鑫源城公司(卖方)签订四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MJS-00-ANJ(Ⅱ)-201210-SB-011、XMJS-00-201211-JPQ-SB-019、XMJS-00-201212-ANJ(Ⅱ)-SB-022、XMJS-00-201301-JPQ-SB-002。四份合同总金额为4344000元,合同对合同价款、付款条件、交货时间、地点及安装调试、质保期、合同违约及解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条件约定,货到买方现场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凭买方有效磅单数量及双方约定价格,向卖方支付发票金额100%的货款,付款方式为全额银行承兑汇票,在买方验收合格后,付款前,卖方须向买方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鑫源城公司向被告武药公司交付了钢材,但被告武药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就合同未付款事宜签订钢材付款协议(以下简称付款协议),付款协议中被告武药公司认为原告鑫源城公司在钢材采购时,存在严重不合理报价,同时承认本公司可能存在付款不及时的情况,并同意支付延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因此被告武药公司在计算未付款时扣除了不合理差价,增加了支付前期资金占用费,最后确认被告武药公司未付款项实际应为1978095.06元。并在协议尾部载明“如果双方达成以上报告协议,双方盖章签字确认。武汉鑫源城物资有限公司开具总金额为壹佰玖拾柒万捌仟零玖拾伍元零陆分的17%增值税发票,我方武汉武药制药有限公司按以上所欠货款按同期合同同等付款条件付款”。原、被告均在该付款协议上盖章签字确认。同日原告鑫源城公司向被告武药公司出具了28张总金额为1978095.06元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武药公司未能及时抵扣全部税款,部分增值税发票被退回。2014年12月12日原告鑫源城公司向被告武药公司再次出具了7张总金额为528830.8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鑫源城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7、7月25日、7月26日、8月30日、9月2日、12月27日、2014年4月21、5月27日、6月20日、8月19日、9月17日、10月24日(两笔)、10月27日、2015年4月23日、5月25日、6月18日、7月17日、8月24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分别收到被告武药公司支付的货款200000元,100000元、5400元、100000元、64690.80元、20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元、50000元、80000元、180000元、80000元、60000元、214691.29元、178149.11元、95920.91元,共计1788852.11元。2013年10与22日被告武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鑫源城公司支付货款3325.24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鑫源城公司收到被告武药公司退回总计155917.88元的钢材。虽然尚有29999.83元的货款支付凭据原、被告均未提交,但原告鑫源城公司自认被告武药公司已全部履行1978095.06元的支付。诉讼期间原告鑫源城公司放弃因退货产生的155917.88元货款违约金支付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武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624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以及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付款协议既是对双方履行合同情况的确认,同时也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定,原告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货款给付义务,逾期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付款协议中是否约定付款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付款协议中约定,原告开具总金额为1978095.06的17%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按所欠货款按同期合同同等付款条件付款。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约定是,货物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款。因此应当认定付款协议关于付款期限有约定,即为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七日内付款,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增值税发票部分退回,因此付款期限应为原告第一次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7日内,即2013年7月22日前。关于付款协议是否约定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主张违约金合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是合同不可分割的整体内容,他的计算是根据拖欠货款的金额以及逾期的时间来计算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付款协议签订后,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被告武药公司一直在陆续支付货款,自2013年7月23日起违约事实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中,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武药公司最后一次履行给付货款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年。根据被告武药公司的付款情况,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违约金。目前,被告武药公司已支付全部货款,按照被告付款金额和时间,违约金应当以1592177.35元为计算基数,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4日以尚欠的货款1592177.35元为本金,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29日,以尚欠的货款1486777.35元为本金,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1日以尚欠的货款1386777.35元为本金,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0月21日以尚欠的货款1322086.55元为本金,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2月26日以尚欠的货款1318761.31元为本金,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4月20日以尚欠的货款1118761.31元为本金,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6日以尚欠的货款1068761.31元为本金,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19日以尚欠的货款1018761.31元为本金,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18日以尚欠的货款968761.31元为本金,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6日以尚欠的货款938761.31元为本金,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23日以尚欠的货款888761.31元为本金,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6日以尚欠的货款808761.31元为本金,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4月22日以尚欠的货款628761.31元为本金,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24日以尚欠的货款548761.31元为本金,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17日以尚欠的货款488761.31元为本金,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16日以尚欠的货款274070.02元为本金,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8月23日以尚欠的货款95920.9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违约金。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2014年11于22日调整为5.6%,2015年3月1日调整为5.35%,2015年5月11日调整为5.1%,2015年6月28日调整为4.85%,据此计算违约金共计为106086.2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武药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武汉鑫源城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6086.22元(计算明细附后)。二、驳回原告武汉鑫源城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法请求。案件受理费3026元由被告武汉武药制药有限公司负担2360元,原告武汉鑫源城物资有限公司负担66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其中2360元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成春华人民陪审员 钱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思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