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2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年德、李年宗等与成建峰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建峰,李年德,李年宗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建峰,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年德,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现住河南省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年宗,女,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现住河南省泌阳县。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建峰因与李年宗、李年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建峰,被上诉人李年德、李年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成建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赔偿侵占其土地和维修扩建下水道费用共计9000余元(其中占用下水道5000元,占用路面4000元),并要求二上诉人修建自己的化粪池。事实和理由:1、下水道由其修建并由自己一家使用,现二被上诉人使用,已造成排水沟超负荷运转,污水无法排出,如继续让二被上诉人使用,将给上诉人的正常生活带来严重影响,被上诉人一方应建立自己的化粪池,不再从上诉人处排水,上诉人堵塞下水道并未不当;2、被上诉人出行的道路占用的是上诉人的承包地,其应支付一定的通行费;3、二被上诉人常年从起修建的下水道排除,应支付部分使用费。被上诉人李年宗、李年德辩称:成建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该下水道被上诉人使用多年,成建峰不让其使用该下水道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门前的出路系公共出路,成建峰称该出路系其自身的宅基地没有依据。李年德、李年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成建峰拆除堆在其二人房前的障碍物,并拆除堵下水道的障碍物,本案诉讼费成建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年宗、李年德与成建峰系邻居关系,现均居住在河南省泌阳县××办事处××南段西侧。李年德、李年宗房屋在南,成建峰房屋在北,双方房屋中间是一条东西路。其均须从该东西路上通行。在该东西路中间偏南位置有一条用水泥盖板覆盖的东西流向的下水道。李年德、李年宗一方的房屋下水道出口与该下水道相连,经由该下水道向外排水。由于成建峰紧贴李年德房屋北墙处垒砌起一堵砖墙,并在其房屋大门两侧堆放石子等建筑材料,同时将其房屋下水道出口用水泥堵塞,给李年德一方的通行、排水造成不便,为此,二人诉至法院,要求成建峰拆除堆在李年德、李年宗房前的障碍物,并拆除堵在李年德、李年宗水道的障碍物。另查明,李年宗与李年德系姐弟关系,文献忠系成建峰的舅舅。李年宗、李年德所购房屋系其于2008年8月16日以18万元的价格从文献忠手中购得,文献忠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及房权证交付给了二人。2010年5月份,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过户到李年宗名下,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没有过户,仍然登记在文献忠名下。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上显示北侧有3米路。还查明,在该房屋转让之前,文献忠系从上述通道及下水道中通行及排水,在该房屋转让之后,李年德、李年宗亦从上述通道及下水道中通行及排水多年。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年德、李年宗房屋与成建峰房屋相互毗邻,中间是一条通道,双方均须从该通道上通行,且均须利用该通道中的下水道向外排水,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文献忠在该房屋中居住时,系从上述通道及下水道中通行及排水,李年德、李年宗在受让该房屋后依法有权继续从上述通道及下水道中通行及排水,此系二人作为相邻房屋的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这种延伸是行使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所必需的。无论该通道及下水道是否为成建峰修建,其依法均应当为李年德、李年宗的通行、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得堵塞。但本案成建峰不能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紧贴李年德、李年宗房屋北墙处垒砌起一堵砖墙,并在李年德、李年宗房屋大门两侧堆放石子等建筑材料,同时将李年德、李年宗房屋下水道出口用水泥凝固堵死,故意给李年德、李年宗的通行、排水造成妨碍,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李年德、李年宗作为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要求被告拆除堆在原告房前的障碍物,并拆除堵在李年德、李年宗下水道的障碍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成建峰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成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垒砌在李年宗、李年德房屋北墙外的砖墙予以全部拆除、将其堆放在李年德、李年宗房屋门前两侧的石子予以全部清除、将其堵塞在原告房屋下水道出口的水泥予以清除,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成建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成建峰称本案争议的下水道系其自己修建,并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李年德、李年宗称该下水道系其搬来前就存在,其不知是谁修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证实。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害,停止侵权。本案中,李年宗、李年德与成建峰系南北邻居,双方房屋中间是一条东西路。其双方均须从该东西路上通行。在该东西路中间偏南位置有一条用水泥盖板覆盖的东西流向的下水道。其双方亦均需从该下水道排水。现成建峰在道路上设置障碍堵塞二被上诉人的下水道口,影响了李年德、李年宗正常的排水通行,对对二被上诉人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李年德、李年宗有权要求成建峰排除妨害并停止侵权。关于成建峰上诉称该下水道系其自身修建,二被上诉人使用该下水道已影响上诉人一家正常生活,其有权不让再此下水道排水的问题。其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成建峰上诉称本案争议的出路是自家的承包地,李年德、李年宗应支付通行费4000元的问题。原审期间李年德、李年宗提供的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上显示北侧有3米出路,成建峰虽称该路占用其自身的承包地,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成建峰上诉称二被上诉人常年从其修建的下水道通行,应支付部分使用费的问题。本案中,成建峰称本案争议的下水道系其自己修建,并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而李年德、李年宗仅称该下水道系其搬来前就存在,其不知是谁修建,结合上述事实及案件实际,能够认定成建峰修建了该下水道。虽然其主张5000元使用费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但是考虑到其修建该下水道应有实际支出,依照公平原则,李年德、李年宗使用该下水道,应给李成建峰适当补偿,本院结合案件实际酌定李年德、李年宗补偿成建峰25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成建峰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为:成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垒砌在李年宗、李年德房屋北墙外的砖墙予以全部拆除、将其堆放在李年德、李年宗房屋门前两侧的石子予以全部清除、将其堵塞在原告房屋下水道出口的水泥予以清除,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李年德、李年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成建峰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李年德、李年宗负担30元,成建峰负担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李年德、李年宗负担30元,成建峰负担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美荣审判员 郑志宏审判员 明建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汉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