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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10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0402号原告:李某某,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在上海某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季某某,女,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18周岁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自行相识恋爱,期间关系尚可。2006年7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名李馨悦。婚后初期双方��情较好,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曾于2010年至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因无工作人员接待未果,但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四年前原告至枫泾工作,自2015年年初开始就不再回家居住。现夫妻感情已有名无实,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季某某辩称,原、被告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原告现在的居住状况均无异议。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感情都很好,双方婚后很少吵架,遇到矛盾会冷战,2010年所谓的离婚也只是闹闹小脾气。被告当年顶着家庭的压力远嫁与原告结婚,现原告突然提出离婚,导致被告精神受刺激,患上抑郁症。现女儿还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也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自行相识恋爱,2006年7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名李馨悦。婚后初期��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双方曾就离婚一事有过协商,后未办理离婚手续。四年前原告至枫泾工作,自2015年年初开始居住在枫泾,被告现患抑郁症。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的短信打印件,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史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能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应顾念以往的感情,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相体谅,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给子女成长营造良好的氛围。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