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更6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潘家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家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6540号罪犯潘家勇,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小学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6日作出(2003)文中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家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日作出(2004)云高刑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4年5月1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2006)云高刑执字第499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潘家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有期徒刑刑期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26年11月9日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0日作出(2009)昆刑执字第657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潘家勇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昆刑执字第919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潘家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昆刑执字第1727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潘家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昆刑执字第1457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潘家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335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潘家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不变。刑期至2019年11月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以(2016)减字第154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潘家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潘家勇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家勇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获奖励分86.30分;获2015年度表扬(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潘家勇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潘家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家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11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海用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传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