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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3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王俊明、王圣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王俊明,王圣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3469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士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男,生于1969年11月6日,汉族,该行员工,住济南市。被告王俊明,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王圣刚,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王俊明、王圣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明、王圣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俊明偿还农商行贷款本息,王圣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王俊明、王圣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4日,被告王俊明向我行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我行向其发放贷款400000元,2011年10月24日到期。现结欠贷款本金394914.05元,利息441157.41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我行同时与被告王圣刚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其为王俊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俊明、王圣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4日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农信社)与被告王俊明签订编号为(长张农信)个借字(2011)年第03010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10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王圣刚及案外人王治国亦于同日与农信社签订编号为(长张农信)高保字(2011)年第0301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圣刚与案外人王治国为被告王俊明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最高金数额为人民币400000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农信社于2011年1月4日向被告王俊明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9.19917‰,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4日。被告王俊明自借款到期后曾偿还过部分本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4914.05元,利息441157.41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农信社向被告王俊明发放贷款,现该借款已逾期,原告农商行接收了原农信社的债权债务后,要求被告王俊明偿还借款本金394914.05元,并支付2016年3月21日前利息441157.41元及2016年3月22日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相应利息的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被告王圣刚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2011年10月25日起两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圣刚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责任现已免除,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王圣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俊明、王圣刚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俊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394914.05元;二、限被告王俊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截止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441157.41元;三、限被告王俊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2���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94914.0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19917‰加收50%计算);四、驳回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0元减半收取6080元,由被告王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超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庄启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