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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与被告莱州市平里店镇麻前村民委员会、莱州市佳鸿铸造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莱州市平里店镇麻前村民委员会,莱州市佳鸿铸造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1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聂永茂,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林,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向东,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市平里店镇麻前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姜升东,村委主任。被告:莱州市佳鸿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毛丛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栋,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与被告莱州市平里店镇麻前村民委员会、莱州市佳鸿铸造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林、焦向东、被告莱州市平里店镇麻前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姜升东、被告莱州市佳鸿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4年,被告莱州市平里店镇麻前村民委员会投资成立了集体所有制企业莱州市铸造机械厂。2000年3月20日,原告与莱州市铸造机械厂签订借款合同,莱州市铸造机械厂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3月20日至2001年2月20日。为偿还借款,莱州市塑胶厂自愿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莱州市铸造机械厂取得借款后,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49300元及利息。2005年7月6日,莱州市铸造机械厂被注销,被告莱州市平里店镇麻前村民委员会作为开办单位,自愿承担莱州市铸造机械厂的债务。另外,莱州市佳鸿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也自愿承担莱州市铸造机械厂欠原告的债务。但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债务。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300元、利息10万元,合计2493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要求二被告给付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的借款利息93173.52元,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实际欠款额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付。被告莱州市平里店镇麻前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麻前村委”)辩称,2005年我村的莱州市铸造机械厂已经改制,由吕民兴等人中标,改制成莱州市佳鸿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当时约定原铸造机械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归佳鸿公司,所以涉案的债务应由佳鸿公司承担,与村委无关。被告莱州市佳鸿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鸿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佳鸿公司是错误的,佳鸿公司既不是借款人又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该笔债务。佳鸿公司由于法律认识错误,因而出具了由佳鸿公司承担原铸造机械厂的债务的证明。被告麻前村委主张应由佳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即使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约定也是双方内部的法律关系,村委在赔偿后才能向佳鸿公司追偿,而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工商登记材料、佳鸿公司出具的莱州市铸造机械厂所欠原告借款由其承担的函1份、催收通知书4份、欠息清单等证据。经质证,被告村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佳鸿公司对欠息清单外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根据工商登记材料,莱州市铸造机械厂于2005年7月6日注销,而非改制,也不是更名,材料中记载莱州市铸造机械厂的债权债务由麻前村委承担;佳鸿公司虽出具了莱州市铸造机械厂欠原告的借款由佳鸿公司承担的证明,但系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借款合同于2001年2月20日到期,原告于2008年4月10日催收,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佳鸿公司主张不应由其承担,且该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供了还款凭证5份,用以证实该笔借款已还款项由佳鸿公司偿还。经质证,二被告均不认可已还款由自己偿还。被告麻前村委提供了平里店镇人民政府的批复、改制征求村民意见书、莱州市平里店司法所见证书、周润昌的授权委托书、产权转让协议及声明、莱州市铸造机械厂的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佳鸿公司系莱州市铸造机械厂改制后的企业,且佳鸿公司自愿承担原铸造机械厂的债务,因此被告佳鸿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麻前村委虽提供了上述证据,但不能免除还款责任。二被告均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佳鸿公司经质证认为,平里店镇人民政府的批文也认为莱州市铸造机械厂是改制,属于对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如果是改制,则改制后的公司应承担原铸造厂的债权债务,而不是由开办单位村委来承担。村委的证明和产权转移协议等证据,均是被告村委的单方证明,且转让协议是与14名股东个人签订,不能作为由公司承担责任的定案依据。对周润昌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被告佳鸿公司无异议。对莱州市铸造机械厂的资产评估报告,被告佳鸿公司主张,虽然评估报告中有2005年3月1日的原告发出的催收债务通知,但该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确定,数额17万元也与借款合同的22万元不一致。2005年1月31日的评估明细表上记载有笔17万元的债务,但债权人为平里店农村信用社而非原告莱州农行,评估报告中前后不一致,不能证实原铸造机械厂将包含涉案债务在内的资产一同打包转让给佳鸿公司或其股东。被告佳鸿公司为证实其陈述事实及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公司成立时的工商登记材料一宗。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麻前村委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莱州市铸造机械厂系莱州市平里店镇麻前村民委员会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89年7月15日。2000年3月2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与莱州市铸造机械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莱州市铸造机械厂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3月20日至2001年2月20日,借款月利率6.33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莱州市塑胶厂作为本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后原告按约向莱州市铸造机械厂发放了贷款22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300元及利息93173.52元。2005年1月12日,经莱州市平里店镇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被告麻前村委启动了对莱州市铸造机械厂的“改制”。经村民代表会议、多轮向村民征求意见及公开招标,麻前村委与吕民兴、姜玉坤、史森林、周云昌、方同兴、陈秀君、孙积臣、姜华东、于卫东、姜升杰、孙连祥、姜万、姜云旭、姜作华等十四人的代表周云昌(曾用名周润昌)签订转让合同,以不动产厂区、房屋及配发电设施设备有偿使用、现有资产及债权债务一次性买断的方式将资产转让给吕民兴等十四人,净资产中标额为七十万元,合同注明净资产的范围包含动产物资、债权债务、原工人工资等,详见评估明细。2005年3月21日由山东东方君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中,资产评估结果分类汇总表及流动负债清查评估汇总表中均记载莱州市铸造机械厂短期借款295000元,评估报告中附有产权证明材料,借款依据分别为2005年3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莱州市支行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金额为17万元)一份、史森林、姜华东、姜玉坤分别作为借款人与莱州市平里店农村信用合作社发生的借款7万元、2万元、3.5万元的借款合同各一份,以上债务共计295000元。评估报告的明细表中列表记载了四笔借款,放款银行均为“平里店农村信用社”,账面价值分别为7万元、3.5万元、2万元、17万元。2005年6月13日,麻前村委发表声明:原“莱州市铸造机械厂”改制结束,由吕民兴等14人(前述十四人)以70万元中标,原企业固定资产动产部分及产品、债权债务全部归中标人所有。同日,麻前村委出具了产权转移协议,载明:莱州市平里店镇麻前村委所属企业莱州市铸造机械厂现改制结束,根据改制投标叫行规定,将全部固定资产的动产部分(不包括配发电设备设施),净资产68.4万元,流动资产453.7万元(呆账在内),长期投资1.2万元,负债总计304万元(详细有评估报告书),从中标开始转移给“莱州市佳鸿铸造机械有限公司”。14名股东为:吕民兴、姜玉坤、史森林、周云昌、方同兴、陈秀君、孙积臣、姜华东、于卫东、姜升杰、孙连祥、姜万、姜云旭、姜作华。2005年7月5日,吕民兴等上述14人作为发起人,设立了莱州市佳鸿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该14人为新成立的佳鸿公司的股东,公司注册资本为74.7万元。2005年7月6日,原莱州市铸造机械厂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在麻前村委提交给工商部门的申请注销登记材料里附证明一份,证明“莱州市铸造机械厂注销后,原债权债务由麻前村委承担”。2008年4月8日,被告佳鸿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莱州市铸造机械厂于2005年7月改制更名为莱州市佳鸿铸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原农行贷款壹拾柒万元正由莱州市佳鸿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008年4月10日、2010年4月9日、2012年3月30日、2013年12月1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佳鸿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均由佳鸿公司签收并盖章确认。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9300元及利息93173.52元,共计242473.5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原莱州市铸造机械厂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工商登记,莱州市铸造机械厂系被注销,其自注销之日起主体身份消灭,其与被告佳鸿公司之间并非前后承继的法律关系,原告及被告麻前村委主张莱州市铸造机械厂系改制而成佳鸿公司,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麻前村委作为莱州市铸造机械厂的开办单位,在其开办企业注销后,应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但被告麻前村委与周云昌为代表的14人签订转让合同,将原企业的资产(含债权债务)转让给周云昌等14人。资产评估报告明细列表中虽记载17万元的债务系平里店农村信用社借款,但评估报告所附原始债权凭证为原告的催款通知书,金额为17万元,二者记载的债权人不一致。被告不能证实同时存在平里店农村信用社的17万元借款,本院对该笔借款的债权人确认为原告。麻前村委与周云昌等14人签订的协议及上述资产评估报告可以确认转让的资产中包含涉案的该笔借款。后周云昌等14人成立了佳鸿公司,且佳鸿公司出具证明,自愿承担该笔债务。上述行为及事实,符合债务转让的法律特征;原告在催收债务时,向被告佳鸿公司发出通知,是以其行为表示对债务转让的认可,产生债务转让的法律后果。债务转让后,原告向原债务人即莱州市铸造机械厂的开办者被告麻前村委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佳鸿公司应承担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佳鸿公司归还未还本金1493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之规定,被告佳鸿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被告佳鸿公司主张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市佳鸿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49300元及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93173.52元,共计242473.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莱州市佳鸿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实际欠款额计算的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被告莱州市佳鸿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交纳,限被告莱州市佳鸿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原告5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丽代理审判员  林浩杰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原筱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