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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钟运飞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运飞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刑初5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运飞钟某,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逮捕。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6)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运飞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14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运飞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钟运飞钟某在玉林市工业品市场内将黄金芳黄某上衣口袋内一部智铂银酷派手机盗走。当天公安人员在江岸开发区将钟运飞钟某抓获,缴获了该手机并返还失主黄金芳黄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96元。另查明,被告人钟运飞钟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钟运飞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陈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文某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06)玉区法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及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钟运飞钟某交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运飞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运飞钟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钟运飞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运飞钟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满释放已满五年,属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钟运飞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运飞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毅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