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惠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2刑初63号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某,男,生于1963年10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址陕西省丹凤县,农民。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商洛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惠某某以6万元从惠某甲处承包经营丹凤县武关镇惠家坪村上坪组石头爬红果树山林,2015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间,惠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携带汽油锯,擅自在其承包经营的石头爬红果树山林内,先后采用皆伐、择伐的方式采伐栎类、杉类林木共计279株,经丹凤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其采伐林木现场进行勘测,折合立木蓄积41.79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惠某某于2016年8月16日前往丹凤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某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林地状况登记表、流转合同、承包荒山合同书证实、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丁某甲、胡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王某丙、唐某某、唐某甲等人证言,扣押的油锯等物证及林木采伐迹地现场勘测报告、林木采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41.7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惠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汽油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侯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