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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尚浩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浩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刑初50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浩天,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业,住巩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6)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浩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助理检察员贺晓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浩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5日2时10分许,被告人尚浩天无证驾驶无号牌黑色踏板摩托车沿陇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杜甫派处出所门口处时,与站在陇海路南半幅中间车道的行人付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尚浩天血醇含量为141.16mg/ml。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尚浩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浩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付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扣押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浩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尚浩天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浩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华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孟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