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民终1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蔡文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蔡文飞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1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如,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文飞,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帅,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清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文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蔡文飞为其所有的案涉车辆(车牌号粤RNH6**)向平安保险清远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别,并支付了保险费。平安保险清远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车辆信息栏载明车辆使用性质非营业;明示告知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4、保险车辆被转卖、转让、赠与或变更用途,增加危险程度等,应书面通知本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2015年7月23日,案外人朱光讨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车辆毁损。2015年8月13日,英德市交通警察大队以英公交认〔2015〕第007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光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载、超速行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257号、第285号、第2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驾驶人朱光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清远公司派员就案涉车辆毁坏程度进行定损,拟定车辆修理费95058元,其中材料费85058元、工时费10000元。蔡文飞及负责车辆修理的英德市英城新力汽修厂在机动车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上签名确认,平安保险清远公司没有签名盖章确认。2016年3月,英德市英城新力汽修厂、广州市丰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分别向蔡文飞出具修理费发票、汽车配件发票、车辆维修结算单。2016年1月12日,蔡文飞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平安保险清远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蔡文飞经济损失共计950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平安保险清远公司承担。诉讼中,蔡文飞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平安保险清远公司支付拯救费2800元。另查明,蔡文飞于2014年10月29日在英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名称英德市英城飞龙汽车租赁中心;类型个体户;经营场所英德市英城利民路南英洲大道东一幢*座首层;经营者蔡文飞;经营范围汽车租赁(不含出租车经营服务)、二手车汽车信息咨询范围。2015年8月21日,蔡文飞支付英德市大众服务中心拯救费2800元。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蔡文飞向平安保险清远公司投保并缴纳保险费,平安保险清远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因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平安保险清远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案涉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虽然驾驶人朱光讨醉酒驾驶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客观事实,也符合平安保险清远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免责条款第四条第(五)项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生效的条件,必须以平安保险清远公司作出明确提示为前提,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平安保险清远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没有责任免除内容,虽然在该保险单尾部的明示告知栏有“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但蔡文飞主张没有收到该保险条款,平安保险清远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该保险条款送达给蔡文飞,况且,就算蔡文飞收到该保险条款,平安保险清远公司也没有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因此,案涉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不发生效力。平安保险清远公司抗辩案涉车辆驾驶人朱光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蔡文飞改变案涉车辆用途符合责任免除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案涉车辆赔偿范围的认定,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清远公司派员勘验现场并拟定机动车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虽然平安保险清远公司没有盖章确认,由于该机动车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是在平安保险清远公司专业人员的主持下拟定的,对其拟定的案涉车辆的修理费用,法院予以采纳。对于蔡文飞支付的案涉车辆拯救费,因该费用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作为保险人的平安保险清远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蔡文飞请求平安保险清远公司赔偿损失、支付拯救费理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平安保险清远公司抗辩免责事由缺乏证据且与法相悖,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蔡文飞保险车辆修理费95058元、拯救费2800元,合计97858元。本案诉讼受理费1088.2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平安保险清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上诉人处只是投保非营运性质的保险,被上诉人将车辆出租给他人用于营运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付责任。被上诉人为获利把粤RNH6**号小型轿车放在自己开办的个体户出租,把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获利,擅自变更车辆用途,并没有及时通知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二)道路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粤RNH6**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朱光讨超载、超速驾驶,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已在保单中就免责条款作了提示义务,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依法生效。被上诉人蔡文飞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蔡文飞把车出租给朱光讨是正常的使用行为,属对自己财产行使收益权利,并且朱光讨具备法定驾驶资格,也没有约定将保险标的车辆用于高危用途,故不符合”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构成要件;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朱光讨酒后驾驶所致,但朱光讨的酒后驾驶属其个人行为,且其租用车辆目的不是为了酒后驾驶,故不符合“因保险标的危险情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朱光讨醉酒、超载、超速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是其个人行为,被上诉人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朱光讨的过错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与被上诉人无关。(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且被上诉人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属合法的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英德市英城飞龙汽车租赁中心与朱光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案涉粤RNH6**号车辆租给朱光讨使用,租赁期限从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被上诉人蔡文飞未将粤RNH6**号车辆用于租赁的事实告知上诉人平安保险清远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平安保险清远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蔡文飞诉请主张的车辆损失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蔡文飞所有的粤RNH6**号小型客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性,其将该车放于自己开办的英德市英城飞龙汽车租赁中心用于出租,改变了车辆用途,粤RNH6**号车辆的承租人在持续使用该车辆过程中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在此过程中发生事故,被上诉蔡文飞明确表示其未将改变车辆用途的事宜告知上诉人平安保险清远公司,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平安保险清远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上诉人蔡文飞诉请上诉人平安保险清远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清远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平安保险清远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蔡文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88.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6元,合共3334.23元,均由被上诉人蔡文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永坚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艳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