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4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海滨、郭玲、齐洪健、高爱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王海滨,郭玲,齐洪健,高爱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4207号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路三段六号。组织机构代码:66726696-6。法定代表人:刘功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铭,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王海滨,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曹庄镇。委托代理人:于洪波,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玲,女,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曹庄镇(缺席)。被告:齐洪健,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高爱佳,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赵强久,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大公司”)诉被告王海滨、郭玲、齐洪健、高爱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肇一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洪达及人民陪审员卢冉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浩铭、被告王海滨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波、被告高爱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强久、被告齐洪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大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王海滨给付欠款415542.18元,并给付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起诉时暂计算为80000元,合计495542.18元;2、被告郭玲、齐洪健、高爱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海滨于2010年3月13日以银行按揭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两台(机型为:ZL50E-Ⅱ,机号分别为:91015260;91015265),总价款为540,000元。双方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首付款为108,000元,同时约定余款432,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被告王海滨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为24个月。原告为被告王海滨的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郭玲为被告王海滨的妻子,应对欠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齐洪健、高爱佳为被告王海滨的欠款向原告提出了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银行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王海滨未能按期履行还款责任。截止起诉之日,原告被迫为被告王海滨垫款415542.18元,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王海滨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方从原告处购买两台装载机在支付了24万元的货款(包括首付及部分租金),其中一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后经双方协商,于2011年6月份将两台装载机返还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不要求返还货款,原告也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双方解除买卖合同关系;2、基于上述原因,在2011年6月份之后,5年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现在主张权利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爱佳、齐洪健辩称,1、对于原告与被告王海滨所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双方已于2011年6月份通过协商的方式达成一致,在王海滨支付部分货款并将两台装载机返给原告后,双方互不相欠;2、原告与高爱佳及齐洪健之间所签订的担保书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为3年,自原告起诉时,已明显超过保证期限,所以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海滨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成工装载机二台(机型为:ZL50E-II,机号分别为:91015260、91015265),每台整机价格为270,000元,被告王海滨在购车时支付二台车首付款108,000元,余款432,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原告作为被告借款的担保人,被告高爱佳、齐洪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王海滨偿还合同款项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0年5月31日,被告王海滨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王海滨的配偶郭玲在该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人处签字。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及银行均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王海滨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多次为被告还款,被告王海滨尚欠原告垫付款共计415,542.18元。由于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贷款,原告已于2011年6月将案涉装载机收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贷款购车费用表、欠条、还款计划、担保书、收车回执、结婚证、银行汇款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海滨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以及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和被告高爱佳、齐洪健出具的《担保书》等协议性文件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被告王海滨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已于2011年6月将案涉装载机收回,应视为双方对上述合同的解除。原告在代被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滨行使追偿权。但原告从2011年将案涉装载机收回后,至今无证据证明向被告追偿过该款,即没有证据证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现该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33元,由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肇一畅审 判 员 王洪达人民陪审员 卢 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雪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