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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4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夏天与邵慧红、邵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天,邵慧红,邵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4272号原告:夏天,女,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宇聪,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慧红,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晔,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为军,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夏天与被告邵慧红、邵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被告邵慧红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经(2016)浙1002民初42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邵慧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邵慧红不服,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经(2016)浙10民辖终1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8月15日、10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宇聪及被告邵慧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晔三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邵慧红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第四季度利息3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邵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3日,原告夏天(甲方)与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万邦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按年24%计息,每季付息一次,到期后乙方归还借款本金。合同期间乙方将万邦国际16号楼1单元901室抵押给甲方。原告已将100000元分两笔汇入万邦公司台州银行账户,万邦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至2014年第一季度,原告尚能收到按协议约定支付的利息,但此后万邦公司既未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经催讨,被告邵为军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书面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前返还上述借款本息,并自愿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邵为军没有信守诺言,到期未能履约。2014年10月20日,被告邵慧红主动与原告协商,称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且其配偶也同意承担借款偿还义务,并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原件在2015台椒商初字第3230号卷宗),表示在2014年未支付的利息由被告邵慧红支付,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每月月底还本付息。上述还款计划达成后,被告邵慧红尚能支付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的利息,第四季度的利息支付了一半,且自2015年至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邵慧红辩称,本案所涉的民间借贷跟被告邵慧红无关,被告邵慧红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仅是经手人,原告不应将邵慧红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是原告与万邦公司之间因认购或借贷引起的经济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也反映,实际上本案当事人应该是原告与万邦公司,被告邵为军是之后加入的。万邦公司陷入纠纷后,原告找了被告邵为军签了连带担保责任的字样,二零一四年十月二十几号,被告邵慧红、邵为军在椒江,原告等人找到两被告要求解决纠纷,因被告邵为军出差赶飞机,没时间与债权人协商对接,而被告邵慧红作为其姐姐来协调,经电话与被告邵为军沟通确认后代万邦公司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仅写明了还款数额与还款时间,未载明还款义务人。协商达成后,万邦公司通过公司员工卢晓红支付了利息。被告邵慧红在还款协议中未明确表明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也未实际履行该还款协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相对方是原告与万邦公司,法院应当追加万邦公司为本案被告以便审查本案借款事实。被告邵为军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已经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邵为军送达,被告邵为军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被告邵慧红对签名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份还款协议书载明了原告夏天出借10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据、台州银行现金借款单、中国银行明细,被告邵慧红对被告邵为军签名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借款协议书加盖了万邦公司的公章,且由被告邵为军在下方签名确认,结合被告邵为军是万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持有万邦公司90%的股份,同时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5)台椒商初字第3230号案件庭审过程材料中反映被告邵为军认可被告邵慧红签名的还款协议书以及该份还款协议书所列债务是万邦公司所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万邦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邵慧红提供的台州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及付款回单,内容形式合法,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利息支付明细对应,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支付利息情况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录音,被告邵慧红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使通话一方为被告邵为军,该录音也不能反映通话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邵为军申办信用卡资料,结合原告举证的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资料,能够反映13867620888号码自2002年7月开始一直由被告邵为军使用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虽被告邵慧红对短信有无存在篡改有异议,但其未申请鉴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明及户口本,该短信内容反映13867620888号码向原告方承诺付款的事实,该证据结合号码使用情况,能够证明被告邵为军于2015年6月16日经原告催讨承诺付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万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按年24%计息,每季付息一次,到期后乙方归还借款本金。合同期间内乙方将万邦国际16号楼1单元901室抵押给甲方,如乙方需销售所抵押的房子,应与甲方进行协商调整。同日,万邦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夏天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4年9月11日,被告邵为军在借款协议书下方写明“本人邵为军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前还本付息。本人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被告邵慧红于2014年10月20日在协议书第3页的背面出具了还款计划,载明“今友好协商:阎彤野壹佰万正,阎英姿壹佰万正,夏天壹佰万正,陈墨壹佰万正,阎珈琳贰佰万正。还款计划,2014年10月21号还20万,2季度利息。2014年10月28号还3季度利息。还本金,从2014年12月30号到2015年5月30号,每月底前壹佰万正,本息付清”。原告与被告邵慧红均认可本案债务所涉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第三季度及2014年第四季度一半的利息30000元。被告邵为军于2015年6月16日经原告短信催讨并承诺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万邦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借款,万邦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及时还本付息。被告邵慧红认为原告与万邦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预约意向书,本案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但现无证据证明本案款项与该商品房预约意向书相关,其金额与商品房预约意向书金额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邵慧红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邵慧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的双方应为原告与万邦公司,被告邵慧红未明确表示要承担本案债务,其只是代万邦公司向原告作出了一个还款计划,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本院认为被告邵慧红在还款计划上签名确定,并且其也未在还款计划内容及签名处冠以代理人的身份,故本院认为被告邵慧红系自愿加入承担本案债务,再者其作为万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为军的姐姐,在作还款计划时自愿替被告邵为军承担万邦公司对于本案的债务也符合情理。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邵慧红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邵为军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至2014年12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邵为军作为万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承诺,借款本息将于2014年10月15日前归还,显然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合同履行期限,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保证期限应为2014年12月22日之后六个月,虽然被告邵慧红以出具还款计划书的方式对借款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但该约定未经过被告邵为军书面同意,故本案保证期间仍然为2014年12月22日之后六个月。现原告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结合本院调取的邵为军申办信用卡中号码使用情况能够反映被告邵为军于2015年6月16日承诺付款,也即原告曾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被告邵为军主张债权,故被告邵为军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慧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夏天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第四季度止的利息为3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邵为军对被告邵慧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5元(已减半),由被告邵慧红、邵为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超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