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5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旷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旷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5655号原告:杜某甲,男,2006年8月5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杜某乙(系杜某甲之父),男,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负责人:石某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奇,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旷某甲,女,1981年8月29日生,汉族。原告杜某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旷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杜某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奇、被告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3236.0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4日17时20分,旷某甲驾驶渝XXXX**号小型轿车,因操作不当与刘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乘杜某甲)相撞,造成刘某甲、杜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旷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刘某甲、杜某甲无责任。渝XXX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5198.84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3074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医疗费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3236.0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XXXX**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渝X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商业三者险79345元,已赔付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刘某甲。病历复印费30元不应计算为医疗费,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认可500元,后续医疗费认可30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包含重新鉴定产生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非医保部分和诉讼费。被告旷某甲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已为杜某甲垫付25000元,要求在本案予以扣除,其他辩称意见与平安保险公司一致。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17时20分许,旷某甲驾驶渝XXXX**号小轿车,从文曲路红旗小学方向往名豪十字路口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文曲路名豪美食街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渝XXXX**号小轿车加速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刘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乘杜某甲)相撞,后渝XXXX**号小轿车继续冲上道路中间的隔离带,造成刘某甲、杜某甲受伤,两车、道路隔离带中花草、护栏等及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杜某甲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住院治疗,2015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26天,出院证载明出院后注意事项:继续院外治疗,继续患肢石膏托固定术后4-6周,必要时手术治疗,加强护理,加强营养,择期处理口腔疾病(约20000元左右),整形科随访面部色素沉着,必要时行激光等治疗(约30000元左右),择期行颅骨缺损修补术(约35000元左右),休息3月,3月内扶拐下地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定期X片(术后第1、2、3、6、9、12月),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门诊随访骨科、口腔科、神经外科。原告为此支付住院费33170.44元,旷某甲垫付25000元。后杜某甲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支出门诊费1998.40元,病历复印费30元杜某甲放弃主张。2015年11月25日,杜某甲为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轮椅费、高分子夹板支出830元。2016年4月8日,杜某甲经重庆市永川区司法鉴定所鉴定:1.杜某甲左胫骨下段骺骨以下粉碎性骨折,评定为Ⅸ(九)级伤残。2.杜某甲目前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轻度受限,评定为Ⅹ(十)级伤残。3.杜某甲面部色素明显改变,面积达15cm²以上,评定为Ⅹ(十)级伤残。4.杜某甲颅骨缺损6cm²以上,评定为Ⅹ(十)级伤残。5.杜某甲需行颅骨缺损修补术,约需后续医疗费人民币叁万伍仟元。6.杜某甲面部色素沉着,必要时需行激光等治疗,约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叁万元。7.杜某甲口腔内牙齿治疗约需医疗费人民币贰万元。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杜某甲伤残等级和续医费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各方共同选定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杜某甲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1.杜某甲左下肢损伤属Ⅸ(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属Ⅹ(十)级伤残。2.杜某甲续医费约需人民币三万元。重新鉴定杜某甲花费检查费97.46元,杜某甲庭审中主张重新鉴定花费交通费200元。同时查明,2015年11月12日,重庆市永川区交巡警支队人民广场平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011842015005662号),认定旷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杜某甲无责任。渝XXXX**号小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渝X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商业三者险79345元,已赔付伤者刘某甲。另查明,杜某甲系农村居民户口,其父杜某乙,其母刘某甲。2012年9月起杜某甲在重庆市永川区红旗小学校读书,事发前为该校四年级五班学生,居住于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西路XXX号X-X-X#,该房屋权利人为杜某甲父亲杜某乙,杜某乙为重庆亨捷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母在该公司工作,并因本次事故认定为工伤。被告旷某甲与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商业三者险非医保部分按照18%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工伤认定书、残疾辅助器具发票、营业执照、证明、出生证明、结婚证、公安局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能够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5266.30元(住院费33170.44+门诊费1998.4元+重新鉴定检查费97.46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护理费2600元(26天×100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830元、鉴定费1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居住地点和就医地点及重新鉴定的地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600元。原告出院医嘱中明确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住院及伤残等级等客观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2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具体情节、损害后果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根据查明事实,原告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上学,父母亦在城镇工作有稳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14403.80元(27239元/年×20年×21%)。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5266.30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0元、残疾赔偿金11440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94400.10元。本案渝XXXX**号小轿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总和足以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故扣除被告旷某甲应赔偿部分外,其他均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旷某甲赔偿原告7747.93元(鉴定费1400元+非医保部分35266.3元×18%),故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86652.17元(194400.10元-7747.93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55000元优先赔付。因被告旷某甲已垫付25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旷某甲14557.07元(25000元-7747.93元-诉讼费2695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172095.10元(186652.17元-14557.07元),赔付被告旷某甲14557.07元,原告不再返还被告旷某甲多垫付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72095.1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旷某甲14557.07元;三、驳回原告杜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0元,减半收取2695元,由被告旷某甲负担(已在本案判决中抵扣,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伟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