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9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白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沈阳市皇姑区岐山路第二小学(以下简称岐山二校)、张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白某,王某某,沈阳市皇姑区岐山路第二小学,张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陆军,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艳春,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艳春,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岐山路第二小学。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系该校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汉族。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陆军,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白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沈阳市皇姑区岐山路第二小学(以下简称岐山二校)、张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永梅、代理审判员高松(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由岐山二校承担连带责任;2.孩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市标准。事实和理由:1.刘某丙系岐山二校雇佣,即使是发包给白某也应负连带责任;2.死者长期在城市生活。白某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岐山二校与白某、王某某系承揽关系,刘某丙受雇于白某、王某某证据不足。岐山二校综合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有证据证明刘某丙受雇于白某。王某某辩称:同意白某意见。张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辩称:同意刘某某意见。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岐山二校赔偿死亡赔偿金581640元、丧葬费245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193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医疗费43057.71元、护理费388元、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食宿、交通等费用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8日,刘某丙受白某雇佣在为岐山二校装修施工中摔伤头部,后送往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花医疗费43057.71元,其中白某垫付9070.45元,2014年8月21日刘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刘某某系死者父亲,张某某系死者母亲,张某甲系死者妻子,刘某甲系死者女儿,刘某乙系死者儿子。刘某丙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系农业户口。刘某某、张某某生育二名子女,长女刘霞、长子刘某丙。再查,白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1999年1月1日王某某、白某开办沈阳市和平区某某电脑美术社,该美术社于2012年10月26日被沈阳市和平区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2月16日、2014年4月2日,白某、王某某以沈阳市和平区某某电脑美术社名义与岐山二校签订校园装修合同二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者与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014年2月16日、2014年4月2日,白某、王某某以沈阳市和平区某某电脑美术社名义与岐山二校签订校园装饰合同二份,由白某、王某某雇佣木匠刘某丙给沈阳市皇姑区岐山路第二小学干校园装饰工程。2014年8月,岐山二校利用暑假期间对学校多功能厅进行装修,遂将装饰工程发包给白某、王某某,白某、王某某雇佣了刘某丙,故白某、王某某与刘某丙系雇佣关系,雇主白某、王某某依法应当对雇员刘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白某、王某某提出不应列其为本案被告,只是将刘某丙介绍给学校干装修,在干活过程中造成伤亡,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白某、王某某作为沈阳市和平区某某电脑美术社的经营者,与岐山二校之前存在业务上的往来,且多功能厅的装修工程由白某承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虽白某经营的沈阳市和平区某某电脑美术社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并不影响合同关系的成立。岐山二校作为承揽关系的定作人,在选任白某时存在审查不严格等过失,根据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确定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关于医疗费问题。因抢救刘某丙花医疗费43057.71元,其中原告刘某某、张某某支付33987.26元,被告白某垫付9070.45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388元应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应为511560元。关于丧葬费问题,应为23155元。关于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问题,酌定4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刘某甲应为5年,刘某乙应为12年,刘某某应为18年,张某某应为7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酌定5万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某、王某某赔偿刘某某、张某某等五原告医疗费43057.71元的70%,即30140.4元(已支付9070.45元),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岐山路第二小学赔偿刘某某、张某某等五原告医疗费43057.71元的30%,即12917.31元;二、被告白某、王某某赔偿刘某某、张某某等五原告护理费388元的70%,即271.6元,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岐山路第二小学赔偿刘某某、张某某等五原告护理费388元的30%,即116.4元;三、被告白某、王某某赔偿刘某某、张某某等五原告死亡赔偿金511560元的70%,即358092元,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岐山路第二小学赔偿刘某某、张某某等五原告死亡赔偿金511560元的30%,即153468元;四、被告白某、王某某赔偿刘某某、张某某等五原告丧葬费23155元的70%,即16208.5元,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岐山路第二小学赔偿刘某某、张某某等五原告丧葬费23155元的30%,即6946.5元;五、被告白某、王某某赔偿刘某某、张某某等五原告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的70%,即2800元,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岐山路第二小学赔偿刘某某、张某某等五原告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的30%,即1200元;六、被告白某、王某某赔偿刘某某、张某某等五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85元的70%,即75169.5元,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岐山路第二小学赔偿刘某某、张某某等五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85元的30%,即32215.5元;七、被告白某、王某某赔偿刘某某、张某某等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70%,即35000元,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岐山路第二小学赔偿刘某某、张某某等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30%,即150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4元,由被告白某、王某某承担3643元,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岐山路第二小学承担1561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焦点在于如何确定死者刘某丙的实际雇主。对于此问题,下列事实有证据证明或经双方确认:1.白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共同开办某某电脑美术社;2.在该美术社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白某仍以该美术社名义承接岐山二校的装饰工程,白某自认“这两个小活都是白某给张洪宾、刘某丙开资”;3.涉案装修工程的所需材料由白某出资购买,事发时其在岐山二校校内,并将刘某丙送到医院;4.刘某丙住院期间,其工友与姐姐曾经与“包活的工头”进行过沟通。基于上述事实,岐山二校主张涉案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包给白某,刘某丙系白某雇佣。而白某则辩称:他只是居间介绍刘某丙给岐山二校,购买工程所需材料是为了和学校搞好关系。事发时在学校是因为还有其他工程,救治刘某丙是义举,因为进料被误认为是包工头,且学校领导曾打电话让他先顶着。但针对上述辩解,白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各方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刘某丙系白某雇佣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一审法院关于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两上诉人相关诉请均不予支持。关于岐山二校责任一节。结合涉案装修工程的规模和复杂程度,一审法院认定岐山二校与白某之间系承揽关系并无不当。岐山二校作为承揽关系的定作人,在选任白某时存在审查不严格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确定责任比例为30%亦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刘某某要求学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另有刘某甲、刘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一节,结合各方一审证据,原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并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刘某某和白某的诸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8元,由白某负担5204元,由刘某某负担的5204元予以免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审 判 员 吴 永 梅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