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刑初30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现住蛟河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顺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指控:2016年2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得知被害人王某某在其表弟张某某经营的“老黑串店”因结账一事同张某某发生争吵,吴某某便纠集“大海”(未查明真实身份)等人开车来到“老黑串店”附近,待王某某乘坐出租车回家时,尾随至蛟河市长安街美芳照相馆门前,用塑料管将王某某殴打。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书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蛟河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曹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