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4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 、刘某某、宁陵县云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宁陵县云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438号原告杨某某,村民,。委托代理人杨涛,男,。委托代理人殷奉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村民,。被告宁陵县云河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05598867-7。法定代表人:杨付杰。住所地:宁陵县柳河镇十字路口北150米路东。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机构代码证:87521240-1。负责人:常宁华,任公司经理。住所地:宁陵县张弓路***号。委托代理人吴勇,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宁陵县云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殷某某,被告刘某某、宁陵县云河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原告杨某某对被告赵晓生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1月19日16时10分,赵晓生驾驶豫N828**/豫N0**(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乾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乾县梁村镇令胡村十字路口,与同向前方由南向北向西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绿驹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乾县中医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又转至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头皮裂伤;颜面部擦伤。原告住院治疗20余天,花费3万多元,但病情仍未痊愈仍需二次手术治疗。被告在支付20000元后对其他费用拒不赔偿。本次事故经乾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赵晓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另外,赵晓生驾驶豫N828**/豫N0**(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657.0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18元、伤残赔偿金44914元、停车费15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480元,以上共计:133279.07元(被告刘某某已给付20000元)。原告杨某某当庭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第1份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2份证据,乾公交认字(2015)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豫N828**/豫N0**(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赵晓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且系非机动车。第3份证据,乾县中医医院CT报告单、B超报告单;,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及治疗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尚需二次手术治疗。第4份证据,乾县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796.77元);乾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80元);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医疗费票据10张(31780.30元);停车费票据1张(150元);鉴定费票据4张(2800元);交通费票据37张(518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32657.07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518元、停车费150元;第5份证据,乾价车鉴字(2015)018号鉴定评估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车辆损失1480元;第6份证据,机动车行驶证2份、驾驶证1份、保单3份;证明豫N828**/豫N0**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情况;第7份证据,咸阳星云机械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刘某某、宁陵县云河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愿意赔偿,但应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被告与宁陵县云河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豫N828**/豫N0**(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垫付的2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刘某某、宁陵县云河运输有限公司当庭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据保险条款被告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待原告举证完毕后在进行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当庭提供车辆损失评估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5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7份证据,经与被告质证,被告对第1、2、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扣除原告治疗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的医疗费用;对第5、7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车损为50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5、6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应予采信;对第4份证据中关于原告在乾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定,对其他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停车费予以认定;对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无劳动合同、工资领取单等相关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单,经与原告质证,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自行评估,证明效力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对残疾程度、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误工期需120-180日、护理期限30-90日。对该鉴定意见经原、被告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充分证明下列事实:2015年1月19日16时10分,赵晓生驾驶豫N828**/豫N0**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乾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乾县梁村镇令胡村十字路口,与同向前方由南向北向西左转弯的原告杨某某驾驶的绿驹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乾县中医医院救治,当天又转至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治疗。2015年2月10日原告出院,现在家休养。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头皮裂伤;颜面部擦伤;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原告在乾县中医医院花费医疗费796.77元,在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780.30元,以上共计32577.07元。本次事故经乾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赵晓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2月原告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657.0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18元、伤残赔偿金44914元、停车费150元、鉴定费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480元,以上共计:133279.07元。另查,被告刘某某与赵晓生系雇佣关系,赵晓生驾驶豫N828**/豫N0**(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是被告刘某某,挂靠单位是宁陵县云河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又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给付其医疗费20000元。还查,原告杨某某残疾程度为十级残疾、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需9000元、休息误工期需120日-180日、护理期需30日-90日。本院认为,赵晓生驾驶豫N828**/豫N0**(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致残,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赵晓生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杨某某驾驶电动车在转弯前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乾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赵晓生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应予采信。原告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根据乾县中医医院、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32577.07元;根据陕咸司医鉴(2016)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杨某某残疾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需9000元、误工期需160日、护理期需70日,因原告杨某某系农村户籍,故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8689×17×10%=14771.3元;结合本地实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以每日90元为准;住院伙食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2日为准;每日以30元为宜;按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年龄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等具体情节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受伤住院势必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含停车费)为450元;根据乾价车鉴字(2015)018号鉴定评估书,本院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80元,以上共计82298.37元。被告刘某某作为N82859/豫N0**(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应对原告杨某某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陵县云河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N828**/豫N0**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承担90%,原告杨某某承担10%。即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4771.3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5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4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2577.07×90%=20319.30元、后续治疗费9000×90%=8100元、住院伙食助费660×90%=594元、营养费660×90%=594元。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3289.70元。对被告刘某某垫付的20000元,在原告杨某某得到赔付后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医疗费32577.0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4771.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50元、车辆修理费1480元,以上共计82298.37元,按下列方式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771.3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50元,车辆修理费1480元,共计49401.3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319.30元、后续治疗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594元,共计29607.30元;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3289.70元(被告刘某某垫付的20000元,在原告杨某某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18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418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242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小胜审 判 员 赵旭益人民陪审员 刘论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