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7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蒲昭哲、王玉莹、蒲德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昭哲,王玉莹,蒲德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7民初212号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少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菊,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蒲昭哲。被告:王玉莹。被告:蒲德年。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晃农商行)与被告蒲昭哲、王玉莹、蒲德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晃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被告蒲德年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蒲德年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原告新晃农商行法定代表人蒲少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菊、被告蒲昭哲、王玉莹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晃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日按月利率9.7375‰计算,2016年3月4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按14.60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合理开支(含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3日,被告蒲昭哲、王玉莹向原告下属米贝支行(原米贝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9.7375‰,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3日止,同时约定贷款逾期利率为基础利率上浮50%。2013年3月3日,被告蒲德年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蒲昭哲、王玉莹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蒲德年辩称,本人在蒲昭哲、王玉莹贷款时只是作为担保人,当时讲只是走个程序,需要本人签个字,不负连带责任,现在原告又要担保人来还债,本人有意见。本人现在也找不到蒲昭哲、王玉莹,希望原告帮忙找到这两个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2月20日贷款申请书1份;2、个人贷款合同1份;3、保证合同1份;4、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1份及照片2张。该4组证据形成证据链,并与借款借据和三被告的身份信息相映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0日,被告蒲昭哲以开店名义向原告下属的米贝信用社申请借款,2013年3月3日,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和借据,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月利率9.7375‰;还款日期2016年3月3日;还款方式为不定期结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王玉莹亦在合同和借据之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同日,被告蒲德年就本笔贷款作为保证人与米贝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蒲昭哲仅偿还了2014年7月1日之前(不含当日)的利息7871.15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及被告蒲德年称被告蒲昭哲与王玉莹为夫妻关系,现蒲昭哲、王玉莹下落不明,被告蒲德年自认其妻与被告蒲昭哲系同母异父之姐弟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蒲昭哲、王玉莹与原告方签订贷款合同,被告蒲德年与原告方签订保证合同,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蒲昭哲、王玉莹到期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蒲昭哲、王玉莹还本付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蒲德年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蒲昭哲、王玉莹提供担保,应依保证合同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昭哲、王玉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7375‰计算;从2016年3月4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4.606‰计算);二、被告蒲德年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蒲德年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蒲昭哲、王玉莹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蒲昭哲、王玉莹、蒲德年负担(公告费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交,被告蒲昭哲、王玉莹、蒲德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宝平审 判 员 杨小海人民陪审员 胡启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