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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2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有勇与被告孙铭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有勇,孙铭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2925号原告:徐有勇,男,1974年7月1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林,南京市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铭,男,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金龙,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有勇与被告孙铭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徐有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林、被告孙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有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3324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起有运输业务往来。因被告未能及时结清运费,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金额为8500元,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24740元。后原告携带前述两份债权凭证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被告孙铭辩称:1.2015年2月18日,原、被告对运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4740元,原告所主张的8500元包含在24740中,系重复计算;2.双方在欠条中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铭因承揽运输业务,便召集原告徐有勇等人为其运输石头等货物。2014年7月25日,被告为原告开具收款收据(客户联)一张,载明运输地点、货物吨位、单价及运输车数,运费为8500元,该收款收据系双方结算运费的凭证。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徐有勇运费贰万肆柒佰肆拾整(2474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其与原告结算运费时,将原告的相关运输单据收回,同时开具收款收据(两联),客户联交给原告,另有一联自己留存,被告凭收款收据向原告支付运费。欠条中所载明的24740元运费系由案涉8500元的收款收据和另一张16000多元的收款收据计算而来,相应的原始运输单据已经交给与其有业务往来的老板,开具给原告的两张收款收据的存根联也找不到了。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给案外人章某某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该收款收据与原告持有的收款收据系同一天出具,且内容基本一致,被告在章某某起诉后已主动履行。被告认为其和章某某在出具收款收据后没有再次结算,与本案并不相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但能够反映收款收据系被告与他人之间进行运费结算的重要凭据。原告申请证人戴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主要为:2014年年底,其和原告与被告在六合结账,在原被告结账时,被告出具了条据给原��,具体金额不清楚,当时原告说还有一张8000多元的条子,被告说不用怕,以后凭据说话,双方都有记账的本子。而后,其与被告进行结账,并将相关运输单据交给了被告,其只有运输码单,曾要求被告出具和原告一样的收款收据,但被告没有同意,现在还有四张码单,被告不认账。原告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能够证明欠条中的24740元不包含8500元;而被告认为,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在结算时原告带有社会青年在场,而证人称只有三人在场,在双方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证人证言为孤证,被告虽没有收回收款收据就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根据交易习惯,通常的结账方式就是把以往的账目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证人虽陈述与被告之间存在账目没有结清,但该证言能够反映出开具收款收据系被告与他人进行运费结算的方式之一��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运输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在原告提供运输服务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支付运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收款收据载明的运费8500元是否包含在欠条载明的运费24740元中。本院认为,不能仅仅依据时间先后判定8500元包含在24740元中,理由如下:1.被告凭收款收据向原告支付运费,收款收据作为双方结算运费的重要凭证,对于原、被告而言,其意义等同于欠条。被告在未收回收款收据的情况下即出具欠条,且在欠条中未作出任何说明,不符合常理。2.开具收款收据系被告与他人结算运费的方式之一,但非唯一方式,原告主张欠条中运费并无相应收款收据,被告辩称欠条系由两张收款收据结算而来,对此,被告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收款收据存根联或原始运输单据等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收款收据和欠条中虽未明确付款期限,但在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332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运费3324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元,由被告孙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1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朱家清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陈德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