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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5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柯怡与田羊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田羊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民初2302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怡瑞,女,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秀英,西安市临潼区新市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羊羊,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羊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怡瑞、委托代理人程秀英,被告田羊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8月9日上午10时许,父亲杨轩领其去被告家,其被被告家饲养的黄色大型犬咬伤右腿。其受伤后被送往村卫生室治疗,因伤势过重,又被送往临潼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公安机关给予被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就赔偿事宜经雨金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539.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羊羊辩称,2016年8月9日原告父亲杨轩带原告至其家,原告被其饲养犬咬伤属实。其饲养犬拴在后院,原告父亲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导致原告被咬伤。其愿意承担医疗费的一半,护理费、交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8月9日原告父亲杨轩带领原告至被告家,被告拴养后院的黄色犬脱缰咬伤原告右腿。公安机关给予被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潼区交口街办念杨村卫生室治疗,因伤势过重,被送往临潼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761.47元。本次事件导致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61.47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601.47元。2016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539.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票据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田羊羊饲养的犬将原告杨某某咬伤,原告杨某某请求被告田羊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生产、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羊羊于判决书生效10日内赔偿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601.47元。二、驳回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羊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孟娜人民陪审员  李双林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左 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