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1996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7年2月27日因犯脱逃罪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合并原判未执行完刑期2年4个月零9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10个月;1999年1月19日因脱逃罪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合并原判未执行完刑期1年4个月零5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11个月;2000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罚金2000元;因犯诈骗罪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2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7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摩托车路过通江县广纳镇铁山村1社村民赵某乙、赵某丙房屋时,看见两个院子有土鸡遂起意盗窃,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便携带錾子、活动扳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将赵某乙养在猪圈内的4只土鸡和赵某丙关在家里的3只土鸡盗走,当被告人赵某甲行至通江县广纳镇金堂村1社赵某丁住房时,听见有鸡叫声,遂再次入户盗窃赵某丁的3只土鸡时被发现,并被赵某丁追赶至通江县诺江镇城南路将其抓获。经通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土鸡10只价值82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审理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辨认笔录、称重记录、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丁、赵某丙、赵某乙、石某某、王某某证言、通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赵某甲2000年12月29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因此,本案赵某甲盗窃价值82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仲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沉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