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82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玉喜与祁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喜,祁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1722号原告:王玉喜,男,1962年5月1日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祁永生,男,1973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原告王玉喜与被告祁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后,因祁永生无法联系,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永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祁永生支付其借款8万元。事实和理由:祁永生向其借款8万元未偿还。祁永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5日,祁永生以购买水泥为由向王玉喜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一张“今借到王玉喜现金捌万元整。如若不还,在明光法院起诉”的借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玉喜提供的祁永生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祁永生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出任何抗辩,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因此,当王玉喜向祁永生主张权利时,祁永生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本院对王玉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玉喜偿还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2260元,由祁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志强人民陪审员  程文图人民陪审员  韩茜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