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铁岭大象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广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铁岭大象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广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1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大象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县熊官屯镇熊官屯村。法定代表人:李双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巍,女,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龙,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平,男,1986年11月28日生,满族,农民,住开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幺如意(李广平妻子),女1986年10月6日生,满族,农民,住开原市。上诉人铁岭大象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广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1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巍、曹春龙、被上诉人李广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幺如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象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数额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李广平受伤前铁岭市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6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的规定,计算李广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资标准为1958.40元(3264元/月×60%),李广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459.2元。2.李广平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总和除以12个月的平均数作为确定李广平的平均工资较为合理,应为1724元/月。李广平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广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广平系大象公司的罐车司机,月工资3500元。2014年8月30日,李广平在下班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为工伤7级。李广平与大象公司对工伤赔偿协商不成,故提起劳动仲裁,李广平不服铁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铁县劳人仲字【2015】第70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三、四项中的工资标准、不服医疗费中未支持李广平输血费3600元和二次手术费,服从其他裁决各项,故起诉至法院,一、要求大象公司按照工资3500元标准计算工伤待遇,大象公司支付输血费3600元和二次手术费150000元;二、要求大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250元、从2013年4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时止的社会保险费、补充工伤险一次性支付补助金13000元;三、诉讼费由大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广平系大象公司罐车司机,2014年8月30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广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广平受伤后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1天,花医疗费179890.28元,输血费3600元、住宿费1260元、交通费2000元。2015年2月25日,经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广平为工伤。2015年8月8日,铁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广平为7级伤残。此事经铁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铁县劳人仲案字【2015】第70号仲裁裁决书,李广平不服该仲裁裁决而诉至一审法院。另查,大象公司未给李广平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2月到2014年4月中旬大象公司放假,期间李广平无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李广平系大象公司罐车司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为工伤7级,应享受工伤7级待遇。因大象公司未给李广平缴纳工伤保险,故李广平工伤7级的待遇应由大象公司支付。李广平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庭审中又表示本案中不坚持该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李广平的该请求可另行申请仲裁。本人工资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李广平受伤前十二个月(2013年8月-2014年7月)中,从2013年12月到2014年4月中旬系大象公司放假,期间李广平无工资。2014年4月,李广平只有半个月的工资,无整月工资,故该工资不应作为计算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基数。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大象公司未能提供李广平2014年5月的工资表,李广平称其与大象公司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3500元,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2013年辽宁省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是56132元,折合成月工资为4677.67元,李广平该月工资3500元未高于当时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因此认定李广平2014年5月的工资为3500元。虽然李广平2013年11月的工资为536.67元,但系李广平出勤5天的工资,并非整月工资,故不应作为计算李广平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基数,故李广平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3419.17元。李广平、大象公司均服从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故李广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2497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4128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260元。关于大象公司提出李广平可向肇事方死者家属要求承担医疗费一节,李广平要求大象公司承担医疗费系其行使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广平要求大象公司支付输血费3600元一节,李广平的住院病历中记载了李广平的输血记录,医嘱中又载明李广平输血情况,输血花销与李广平受伤治疗有关,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李广平要求大象公司承担二次手术费一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李广平可另行起诉。李广平要求与大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工伤7级待遇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419.17元×13个月=44449.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4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个月平均工资,即3419.17元×20个月=68383.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不超过12个月的本人工资,即11个月×3419.17元+113.97×10天=38750.57元;护理费4128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医疗费179890.28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260元;输血费3600元;以上共计386218.46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规定,判决:一、原告李广平与被告铁岭大象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铁岭大象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广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449.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4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383.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750.57元、护理费4128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医疗费179890.28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260元、输血费3600元,以上共计386218.4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铁岭大象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李广平的工资,由于李广平2013年12月到2014年4月中旬放假,期间无工资,李广平的工资可参照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是56132元,折合成月工资为4677.67元。一审法院确定工资为3419.17元/月并未超过该标准,故对大象公司主张应按1724元/月计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大象公司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的规定,计算李广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资标准为1958.40元一节,李广平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19.17元/月,并未低于铁岭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对大象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铁岭大象商品混凝土产业责任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鹏代理审判员 应 琦代理审判员 滕洪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铁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