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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执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xx,杨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81执815号申请执行人宋xx申请执行人宋xx被执行人杨x申请执行人宋xx、宋xx与被执行人杨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的(2016)桂1281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宋xx、宋xx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当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81执815号。确认被执行人杨锦应履行的义务为:(1)向宋xx、宋xx支付饲料款140705元及逾期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向宋xx、宋xx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1557元,缴纳本案执行费203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杨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送达当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拒不履行。经本院向相关部门��查核实,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到本院立案庭再次申请立案执行。再次申请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81执81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  �  韦  俊  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懿书记员韦懿书记员韦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