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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2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杨建良与柳城县南村页岩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杨建良,柳城县南村页岩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民初973号原告:杨建良,男,汉族,l966年4月16日出生,农民,住广西柳城县。被告:柳城县南村页岩砖厂。住所地:柳城县大埔镇负责人:林明生,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该厂厂长,住���西柳州市城中区。原告杨建良诉被告柳城县南村页岩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韦生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燕华和人民陪审员赖崇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芳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城县南村页岩砖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良诉称,原告因自建住房,于2009年9月24日,向被告购买一级标准砖40000块,价格为每块0.20元,原告一次性付清购砖款共计8000元,被告开具《收款收据》及《柳城县南村页岩砖厂发砖清单》给原告收执。此后,原告执被告开具的两份单据前往被告处拉砖,被告因停产无砖供应,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未果,诉至��院,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8000元。原告杨建良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砖款总额;2.《柳城县南村页岩砖厂发砖清单》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购砖的数量、规格及价钱。被告柳城县南村页岩砖厂未作答辩。被告柳城县南村页岩砖厂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柳城县南村页岩砖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杨建良提交的证据经过本庭审查,确定其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杨建良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8000元,用于购买一级标准砖40000块,每块砖0.2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及《柳城县南村页岩砖厂发砖清单》交原告收执,原告可凭被告开具的《柳城县南村页岩砖厂发砖清单》随时提货。后原告执被告出具的发砖清单到被告处提砖未果,且被告已停产无砖供应,原告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购砖的数量、单价、规格等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支付价款8000元,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提供40000块砖,现被告因故停产,无砖供应,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城县南村页岩砖厂退还原告杨建良货款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杨建良已预交),由被告柳城县南村页岩砖厂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生军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人民陪审员  赖崇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