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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付刚与郭滨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刚,郭滨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286号原告:张付刚,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法,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滨滨,女,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廷林,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璞,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付刚与被告郭滨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廷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付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39495.47元,自起诉之日起负担欠款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5695.4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5月份,原告欲转让经营中的茌平县家和园小区大门东超市,并张贴了转让广告,被告自己上门要求接收原告转让的超市。双方协商后,被告与房主见了面,并另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需要重新装修,被告将货物暂存至交通局小区和盛泰苑小区的车库。被告口头承诺清点交接完就付款,采取边清点、边交接的交付方式,清点一车、交接一车,于2014年5月23日开始清点交接,2014年5月27日清点交接完毕,有被告签字确认的11张交接清单为证。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又承诺装修完后再付清。后因被告在装修过程中与房主发生矛盾,被告停止装修,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拒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原告履行了交货的义务,办理了清点、交货手续,而且全部货物被告已经接收,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被告郭滨滨辩称:第一次开庭时,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商铺转租附带代销货物合同关系。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5月份,被告看到原告发布的转让商铺的广告,原被告口头协商租赁价格为每月1800元,原告请求被告为其代销商铺中的剩余货物,货物的总价值为2万元左右。后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原告要求涨房租,被告不许后,原告强行将商铺的钥匙拿走,因此转租合同没有进行。对于其货物,被告多次让原告取回,原告一直未取回,原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应当赔偿被告因装修增加的费用5000元,当庭向原告反诉。原告提交的11张货物清单中被告的签字并非被告本人所为,申请法院进行笔迹的司法鉴定。第二次开庭时,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11张货物清单中被告的签字系本人所为,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实质上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且主张原告提交的11张货物清单中有多处改动和添加,并要求司法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11张货物清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从原告处拿走的货物及价值。被告质证为:对被告书写的内容及签名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11份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始清单不符,该清单有原告添加、篡改的地方。本院认定如下:11份清单均有被告的本人签名及“已拿走以上清单货物”的被告手写笔迹,被告虽对清单内容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书写的收据两张,其中300元的定金一张和500元的定金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份收取了被告800元的房屋租金,原被告之间是商铺转租的事实;2、原告于2014年6月1日书写的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代销货物款3000元;3、绿盒笔芯的纸盒外包装,拟证明原被告交接完后,被告将实物取走,原告手中只有被告签字的清单,原告凭记忆添加了内容,标注的是每盒240支,实际上是480支每盒。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定金800元是原被告之间关于货物买卖的定金,不是商铺转租的定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原告给被告提供的绿盒笔芯是240支一盒,不是被告所述480支每盒。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定为无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份,原告欲转让经营中的位于茌平县家和园小区大门东的超市,并张贴了转让通知,被告得知后主动与原告协商转让事宜。转让的商铺,原告并不是房主。原告主张原告只是转让商铺内的货物,至于房屋的租赁,由被告与房主双方协商,房屋和货物被告可以自由选择。被告主张与原告协商时,原告要求被告必须购买全部商品及货架。原被告对于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2014年5月23日-5月27日,原、被告对原告经营的商铺中的货物进行了清点,原告书写了11张货物清单,被告分别签字确认,分别写明“已拿走以上清单货物”,并将货物存放至被告处。第一次开庭期间,被告对11份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辩称清单中的“已拿走以上清单货物郭滨滨”的内容均不是被告本人所写,并申请对其进行司法笔迹鉴定。本院将被告的鉴定申请及有关材料递交技术鉴定部门,但在技术鉴定部门组织司法鉴定工作的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放弃鉴定。后被告认可11份清单中被告的笔迹系本人所为。第二次开庭期间,本院组织原被告对11张货物清单中的列明的商品及价值进行了质证。原告在11份清单的背面标注了页码,并整理了一份详细的商品交接清单,清单1价格为19993.7元、清单2价格为4742.4元、清单3价格为16193元、清单4价格为1356.47元、清单5价格为1729.2元、清单6价格为10811.05元、清单7价格为759.7元、清单8价格为16658.6元、清单9价格为1696.7元、清单10价格为36225.55元、清单11价格为29329.1元,11份清单总价格为139495.47元。被告当庭并未发表质证意见,并申请庭下3日内答复,本院予以准许,并明确告知被告,庭下3日内核实以上数据是否准确,若逾期不向法庭说明情况,视为同意原告整理后的明确价格,但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并没有向法院说明情况。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申请鉴定原告对11份货物清单进行了添加、篡改。本院技术科室组织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工作中,被告郭滨滨于2016年10月27日自愿放弃鉴定事项。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收定金300元(叁佰元)整张付刚”;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定金伍佰元整(500)”;于2014年6月1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现金3000(叁仟元)整货款”。前两张收条,原告主张是双方买卖货物的定金,被告辩称是房屋租赁的定金。根据11份货物清单,总价格为139495.47元,减去上述的3800元,为135695.4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首先需查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并以被告签字确认的交货清单为凭;被告第一次开庭辩称双方是商铺转租附带代销货物合同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依法承担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且被告第二次开庭时认可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提交的11份货物清单是否是双方交接货物时原始的清单。该清单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却主张原告提交的清单存在添加、篡改的内容,被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法定的举证责任。被告最初否认清单中的签名是本人所为,并申请司法鉴定,后放弃鉴定,认可是本人所写。后主张清单中原告进行了添加、篡改,并申请司法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组织鉴定过程中,被告郭滨滨自愿放弃司法鉴定,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11份货物清单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根据庭审质证的11份清单的详细价格及总价格,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以原告当庭提交的详细的统计价格为准。11份清单总价格为139495.47元。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800元定金和3000元货款。800元的定金,被告主张是房屋租赁的定金,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3800元均可以认定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695.4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5695.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当庭的反诉主张,要求原告赔偿因装修增加的费用5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反诉,可以另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滨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付刚货款135695.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被告郭滨滨负担3040元、原告张付刚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成审 判 员  单维维人民陪审员  姚江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锡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