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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4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徐应与被告梁祖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应,梁祖平,杨跃进,杨式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4810号原告:徐应,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选,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祖平,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红,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跃进,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杨式限,男,195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丽娜,晋江市东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应与被告梁祖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根据被告梁祖平的申请,依法追加杨跃进、杨式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选、被告梁祖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红、被告杨式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跃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付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03479.28元。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付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的损失共计209095元(其中,医疗费494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494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73205元,误工费90000元,护理费20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起梁祖平雇佣徐应钉木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月28日,徐应在钉木板时,从楼上摔下受伤,后送往晋江市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6年4月7日,徐应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20日,误工期为300日,后续拆除固定物的费用需8000元。梁祖平辩称,第一,徐应虽然是其叫来干活的,但其是受雇于杨跃进,不应承担责任;第二,其已经支付过医疗费489410.1元,还另外给徐应11000元;第三,徐应自己不小心从楼上摔下,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工地未设防护栏,杨跃进和房东杨式限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徐应是农村户口,相应的诉求数额偏高,应酌情减少。杨式限辩称,第一,其是将建房子的工程承包给杨跃进,至于徐应是受谁雇佣,其不清楚;第二,徐应的诉讼请求数额偏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减少;第三,其在徐应受伤后,有拿17000元交给梁祖平,用于支付医疗费,且其在本案中只应承担选任没有建筑资质的杨跃进进行施工的责任,而不需再承担其他责任。杨跃进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徐应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居住证,证明徐应的身份情况;2.梁祖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梁祖平的身份信息;3.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徐应受雇于梁祖平,因梁祖平未申领营业执照,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情况;4.××诊断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临床护理记录单、出院记录等病历材料,证明徐应的伤情及治疗经过;5.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徐应的治疗费用;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徐应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梁祖平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徐应办理的居住证的时间不连续,不能以此证明徐应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对证据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6《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结论是徐应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的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杨式限的质证意见与梁祖平一致。本院认为,杨跃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徐应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式限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杨跃进,杨跃进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梁祖平,徐应受梁祖平雇佣。徐应于2015年10月28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当天入院治疗,前后住院35天。在治疗期间,梁祖平拿了59410元给徐应用于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其中17000元是杨式限拿给梁祖平的。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2.赔偿责任如何分担。一、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问题。徐应因工致伤的相关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证据5可以证实,徐应因本事故花费医疗费为494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徐应共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日计算为700元。3.营养费。考虑到徐应的伤情、住院情况,结合医嘱内容,本院认为徐应受伤后确实需要加强营养,酌情支持徐应的营养费为4500元。4.交通费。徐应未能提供其支出必要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徐应的交通费可酌定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徐应提供的证据1居住证,可以证实徐应自2014年5月即居住在晋江市罗山街道,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另外,杨式限虽然对徐应提供的证据6福建三晋司法鉴定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因未缴交鉴定费被鉴定机构退回,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根据鉴定结论,徐应构成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根据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的标准计算,徐应的残疾赔偿金为73205元(33275元/年×20年×11%)。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徐应的误工期为300天。徐应虽然主张与梁祖平口头约定每天为3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徐应的收入状况可以按照2015年度福建省建筑业平均工资51191元/年计算,徐应的误工费为42075(51191元/年÷365天×300天)。7.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徐应的护理期为120天。徐应主张由其妻子进行护理,但未能提供其妻子的工作性质和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护理人员的收入可参照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5764元/年计算,徐应的护理费为15046元(45764元/年÷365天×120天)。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徐应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尚未取出,需要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并评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本院予以采纳。9.鉴定费。徐应因委托鉴定支出2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徐应因本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综合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徐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徐应因伤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49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3205元、误工费42075元、护理费1504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01236元。二、本案的赔偿责任分担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的证据,徐应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梁祖平作为直接雇主,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杨式限作为业主,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杨跃进,杨跃进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梁祖平,导致徐应在提供劳务中因伤致残,因此杨式限和杨跃进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案件事实可认定梁祖平、杨跃进、杨式限分别对徐应所受损失分别承担40%、30%、20%的赔偿责任。徐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雇主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为其提供劳务,在实际操作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以致自身受伤,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对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10%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徐应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梁祖平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80494.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2410元,还应赔偿徐应38084.4元。杨式限作为业主在选任施工单位上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0247.2元,扣除已支付的17000元,还应赔偿徐应23247.2元。杨跃进自身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又选任不具备资质的梁祖平且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0370.87元。对徐应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杨跃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祖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应38084.4元。二、被告杨跃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应60370.87元。三、被告杨式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应23247.2元。四、驳回原告徐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2元,减半收取计2176元,由原告徐应负担766元,由被告梁祖平负担627元,由被告杨跃进负担470元,由被告杨式限负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雄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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