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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曾用名���鹏飞),河北省黄骅市模具城模具厂职工。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酒后驾驶冀J×××××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G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蒙阴县桃曲商业街路段时被蒙阴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夏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7.6mg/100ml,系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夏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等书证;酒精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徐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酒后驾驶冀J×××××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G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蒙阴县桃曲商业街路段时被蒙阴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夏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7.6mg/100ml,系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夏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当庭表示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徐某、马某的证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并责令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允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