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民终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彩莲因与被上诉人吴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彩莲,吴建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彩莲,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萍,女,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上诉人陈彩莲因与被上诉人吴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5)潭民初字第3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彩莲、被上诉人吴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彩莲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吴建萍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陈彩莲未向吴建萍借款本金1443300元,吴建萍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1、吴建萍主张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期间陆续借款给陈彩莲,并且每月底结算一次,但吴建萍仅提供了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的结算依据,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的结算依据均未提供。即无法确认吴建萍自2012年5月至2014年8月间借款给陈彩莲1440000元的事实,只能按照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的资金来往计算借款。2、陈彩莲与吴建萍之间从2012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曾互相拆借资金,吴建萍于一审提交的记账流水即是拆借的记录而非借条。陈彩莲与吴建萍自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间的拆借资金己经结清。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实际是吴建萍向陈彩莲借款,而非陈彩莲向吴建萍借款,但借款数额多少,陈彩莲不知道。(1)吴建萍自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汇款给陈彩莲的资金共计1607945.5元。其中,2013年7月份共汇款153000元、2013年8月份共汇款193705元、2013年9月份共汇款214987元、2013年10月份共汇款3520元、2013年11月份共汇款20000元、2013年12月份共汇款370000元、2014年1月份共汇款150000元、2014年2月份共汇款150000元、2014年3月份共汇款107000元、2014年4月份共汇款2600元、2014年5月份共汇款36433.5元、2014年6月份共汇款199700元、2014年7月份共汇款7000元。(2)陈彩莲自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汇款给吴建萍的资金共计1794614元。其中,2013年7月份共汇款1600元、2013年8月份共汇款169950元、2013年9月份共汇款230000元、2013年10月份共汇款550000元、2013年12月份共汇款85000元、2014年1月份共汇款155244元、2014年2月份共汇款125000元、2014年3月份共汇款161800元、2014年4月份共汇款50000元、2014年5月份共汇款4000元、2014年6月份共汇款252220元、2014年7月份共汇款2000元、2014年8月份共汇款7800元。吴建萍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真实,判令陈彩莲偿还吴建萍借款本金1440000元正确,应予维持。陈彩莲否认借款的事实,主张吴建萍向陈彩莲借款的理由不成立。1、陈彩莲于一审答辩时自认借款属实,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尚欠吴建萍570000元未偿还。现陈彩莲上诉却称已结清,其陈述不一致,不应采信。陈彩莲于一审已认可2013年7月之前其确有向吴建萍借款,经结算确认,截止2013年7月28日尚欠吴建萍借款本金1395000元,吴建萍提交的银行汇款记录证明吴建萍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的事实。吴建萍对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7月期间已提供借款及陈彩莲尚欠吴建萍借款的事实完成举证责任,每月结算均有陈彩莲出具的借款凭据及相应的汇款凭证予以佐证。2、陈彩莲系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认识到对借款本息支付情况的结算行为系合法有效之民事行为,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吴建萍请求支持诉求的基础证据是2014年8月的借条凭据,即最后一次结算的书面证据,其他证据应为佐证,陈彩莲对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采信。3、陈彩莲应当尊重其向吴建萍多次借款,且余欠借款系滚存结欠产生的基本事实。陈彩莲以2013年7月以后其单方付款给吴建萍为由是无法证明陈彩莲已还清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建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陈彩莲偿还借款本金1443300元及其利息43299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之后的利息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至2014年8月,陈彩莲多次向吴建萍借款。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除2013年9月外,吴建萍、陈彩莲针对上述借款每月月底结算,并由陈彩莲向吴建萍出具借条。吴建萍、陈彩莲结算时为便于计算,其统计方法多数情况下是将历年的每月同日借款累积计算。吴建萍、陈彩莲的历次结算记载及相对应的双方转账数额如下:1.2013年7月28日借条记载借款,7月13日20000元、16日20000元、17日25000元、19日60000元、21日185000元、22日255000元、23日150000元、25日290000元、26日120000元、28日150000元、31日120000元。以上合计1395000元。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吴建萍通过农业银行汇入陈彩莲账户共计2263215元,通过工商银行汇入陈彩莲账号为6222021406003025846账户共计140000元。陈彩莲汇入吴建萍账户共记955148元。2.2013年8月31日借条记载借款,8月16日20000元、17日25000元、19日60000元、21日185000元、22日255000元、23日150000元、25日320000元、26日210000元、28日200000元。以上合计1425000元。2013年7月29日至8月31日期间,吴建萍通过农业银行汇入陈彩莲账户共计193705元。陈彩莲汇入吴建萍账户共记169950元。3.2013年10月29日借条记载,10月21日85000元、22日200000元、25日260000元、26日210000元、28日200000元。以上合计955000元。2013年9月1日至10月29日期间,吴建萍通过农业银行汇入陈彩莲账户共计210507元,通过中国银行汇入陈彩莲账号为429964043969账户共计8000元。陈彩莲汇入吴建萍账户共记725000元。4.2013年11月29日借条记载借款,2013年11月15日20000元、21日85000元、22日200000元、25日260000元、26日210000元、28日200000元、25日20000元。以上合计995000元。2013年10月30日至11月29日期间,吴建萍通过农业银行汇入陈彩莲账户共计20000元。5.2013年12月31日借条记载借款,2013年12月4日60000元、15日20000元、16日10000元、22日200000元、23日180000元、25日420000元、26日210000元、28日200000元。以上合计1300000元。2013年11月30日至12月31日期间,吴建萍通过农业银行汇入陈彩莲账户共计363400元,通过中国银行汇入陈彩莲账号为429964043969账户共计6600元。陈彩莲汇入吴建萍账户共记85000元。6.2014年1月28日借条记载借款,2014年1月22日200000元、23日180000元、25日360000元、25日170000元、26日210000元、28日200000元。以上合计1320000元。2014年1月1日至1月28日期间,吴建萍通过农业银行汇入陈彩莲账户共计150000元。陈彩莲汇入吴建萍账户共记155244.5元。7.2014年2月28日借条记载借款,2014年2月22日200000元、23日180000元、25日260000元、25日320000元、26日210000元、28日200000元。以上合计1370000元。2014年1月29日至2月28日期间,吴建萍通过农业银行汇入陈彩莲账户共计150000元。陈彩莲汇入吴建萍账户共记125000元。8.2014年3月30日借条记载借款,2014年3月11日50000元、22日200000元、23日180000元、25日260000元、25日350000元、26日210000元、28日200000元。以上合计1450000元。2014年3月1日至3月30日期间,吴建萍通过农业银行汇入陈彩莲账户共计107000元。陈彩莲汇入吴建萍账户共记161800元。9.2014年4月30日借条记载借款,2014年4月22日200000元、23日180000元、25日260000元、25日380000元、26日210000元、28日200000元。以上合计1430000元。2014年3月31日至4月30日期间,吴建萍通过农业银行汇入陈彩莲账户共计2600元。陈彩莲汇入吴建萍账户共记50000元。10.2014年5月29日借条记载借款,2014年5月22日200000元、23日180000元、25日260000元、25日380000元、26日240000元、27日30000元、28日200000元。以上合计1490000元。2014年5月1日至5月29日期间,吴建萍通过农业银行汇入陈彩莲账户共计35033.5元。陈彩莲汇入吴建萍账户共记4000元。11.2014年6月28日借条记载借款,2014年6月2日10000元、3日20000元、6日25000元、22日200000元、23日180000元、25日260000元、25日165000元、26日300000元、27日30000元、28日200000元。以上合计1390000元。2014年5月30日至6月28日期间,吴建萍通过农业银行汇入陈彩莲账户共计141100元,通过案外人秦越在兴业银行账户汇入陈彩莲账号为6228452020011925619账户共计70000元。陈彩莲汇入吴建萍账户共记245000元。12.2014年7月29日借条记载借款,2014年7月2日10000元、3日20000元、6日25000元、22日200000元、23日180000元、25日260000元、25日190000元、26日300000元、27日30000元、28日200000元。以上合计1415000元。2014年6月29日至7月29日期间,吴建萍通过农业银行汇入陈彩莲账户共计2000元。陈彩莲汇入吴建萍账户共记9220元。13.2014年8月31日借条记载借款,2014年8月2日10000元、3日20000元、6日25000元、22日200000元、23日180000元、25日260000元、25日215000元、26日300000元、27日30000元、28日200000元。以上合计1440000元。另3300元系陈彩莲尚欠吴建萍的利息。2014年7月30日至8月31日期间,吴建萍通过农业银行汇入陈彩莲账户共计5000元。陈彩莲汇入吴建萍账户共记7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吴建萍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吴建萍、陈彩莲之间的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如有约定,利率是多少吴建萍向陈彩莲转账支付出借款的时间和对应的数额不完全是借条所载明的,如2012年6月10日50000元、2012年6月20日50000元、2012年8月24日20000元等,这些日期和对应的款项在借条中均未体现,因此要查明吴建萍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需从借款期间内吴建萍、陈彩莲之间款项往来的总额核算。庭审已查明至2014年8月31日,吴建萍转账支付给陈彩莲的款项总额是3868160.5元(2263215+140000+193705+210507+8000+20000+363400+6600+150000+150000+107000+2600+35033.5+141100+70000+2000+5000),扣减被告还款总额2693162.5元(955148+169950+725000+85000+155244.5+125000+161800+50000+4000+245000+9220+7800),吴建萍转账支付给陈彩莲的款项总额是1174998元(3868160.5-2693162.5),借条记载的借款是1440000元,尚有265002元无转账凭证。庭审中陈彩莲陈述向吴建萍借款同时也是为了帮吴建萍理财,赚一些收益,由此可知,差额265002元应为吴建萍出借款的收益,即借款的利息。加上陈彩莲认可的尚欠利息3300元,经核算未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将该利息计入本金。综上,2014年8月31日借条记载的借款1440000元,吴建萍履行了出借义务,并且吴建萍、陈彩莲就上述期间的借款亦约定了利息。吴建萍、陈彩莲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陈彩莲向吴建萍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吴建萍以起诉的方式要求陈彩莲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庭审查明陈彩莲尚欠吴建萍借款本金1440000元及利息3300元,该款陈彩莲应予偿还。2014年8月31日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吴建萍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有权要求陈彩莲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陈彩莲尚欠吴建萍的利息3300元未约定计入本金,因此本案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以本金1440000元为基数计算。吴建萍要求陈彩莲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陈彩莲辩称吴建萍只对其中借款48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并且只有统计在25日的借款有约定利息,故利率超过年利率24%,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彩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建萍借款本金144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0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陈彩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建萍借款利息3300元;三、驳回吴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陈彩莲对原审判决认定吴建萍与陈彩莲结算时的统计方法多数情况下是将历年的每月同日借款累积计算、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吴建萍通过通过工商银行汇入陈彩莲账号为6222021406003025846账户共计1400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同时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陈彩莲于2013年10月9日向吴建萍还款180000元的事实。对于异议的部分,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2014年8月31日借条系陈彩莲与吴建萍就双方借贷本息进行结算所形成,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证据,该凭证可以确认陈彩莲系案涉借款人,陈彩莲主张其未向吴建萍借款与事实不符合,且与陈彩莲于一审自认借款属实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案涉2014年8月31日借条,结合双方往来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确认吴建萍向陈彩莲提供涉案借款1440000元及陈彩莲尚欠吴建萍利息3300元的事实清楚,陈彩莲对其上诉主张的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陈彩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7元,由上诉人陈彩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乐 芳审 判 员 陈志勇代理审判员 邱方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晓桐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