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叶俊杰与陈闪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俊杰,陈闪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265号原告:叶俊杰,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晓伟,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陈闪闪,女,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俊杰诉被告陈闪闪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俊杰及委托代理人陈晓伟,被告陈闪闪的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06.48元、误工费11411.44元、护理费8452.28元、交通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2300元、拖车施救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费用合计4966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9日9时20分,被告陈闪闪驾驶无牌照电动车,沿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福乐小区南侧路口由由东向西行驶横过道路时,与由北向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毁。此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亳公交认字【2015】第012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叶俊杰、被告陈闪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闪闪辩称:1、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驾驶均为非机动车,双方当事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总损失答辩人应按不超过5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2、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天数计算,因未构成伤残,对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答辩人不予认可,因鉴定结论过高,原告诉求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原告叶俊杰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亳州市华佗中医院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安徽恒信司法鉴定发票,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叶俊杰提供的皖恒信司(2016)临鉴字第2号安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及三期和后续治疗费情况,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9时20分,被告陈闪闪驾驶无牌照电动车,沿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福乐小区南侧路口由由东向西行驶横过道路时,与由北向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叶俊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毁。事故发生后,叶俊杰先后在亳州市华佗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8406.48元。2016年6月7日,叶俊杰的伤情经安徽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叶俊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住院手术治疗后,骨折愈合,不构成伤残;叶俊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手术后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叶俊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骨折愈合后行钢板螺钉内固定物取出所需后续治疗费用应为人民币7000元。叶俊杰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叶俊杰支付给亳州市宏发汽修厂拖车施救看管费200元。此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亳公交认字【2015】第012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叶俊杰、被告陈闪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叶俊杰系城镇户口,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侵权人应对受害人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406.48元、误工费9902.6元[73.9元/天×(120天+14天)]、护理费8452.28元[114.22元/天×(60天+1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交通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3120元[30元/天×(90天+14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300元,拖车施救费200元。叶俊杰虽在事故中受伤但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叶俊杰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41201.36元。因原告叶俊杰、被告陈闪闪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0600.68元(41201.36×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闪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叶俊杰20600.68元。驳回原告叶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俊杰负担176元,由被告陈闪闪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馨予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