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2民初2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梅诉被告吴秀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梅,吴秀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民初2588号原告李红梅。被告吴秀云。原告李红梅诉被告吴秀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江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梅、被告吴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常从原告处购买电缆,经常赊账。至2015年5月20日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2600元,经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付原告剩余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6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买卖是与原告合伙做的,去年我给了原告1000元,我现在也要不回来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秀云向原告李红梅购买电缆。2015年5月20日,双方经算账。被告吴秀云给原告李红梅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货款壹万贰仟陆佰元整(12600)”。原告现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吴秀云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600元,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货款。被告辩称是双方合伙且去年给付原告1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给付时间,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秀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红梅货款人民币12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秀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6逾期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李江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筠婷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