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0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惠芳,顾金龙,马晓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0858号原告:顾惠芳,女,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苏家村唐家宅XXX号。原告:顾金龙,男,195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江,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龙,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水道镇水道村四组。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XXX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颖珺,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惠芳、顾金龙与被告马晓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濮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惠芳、顾金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被告马晓龙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颖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惠芳、顾金龙共同诉称,2016年2月14日,被告马晓龙驾驶牌号沪A5XX**小型轿车于本区宝杨路进蕴川公路约500米处,与骑自行车经过的谭新南相撞,谭新南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谭新南与被告马晓龙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两原告系谭新南的法定继承人,现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59,240元(52,962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5,634元(5,939元/月×6个月)、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7,817元(5,939元/月×1个月×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369,460元(36,946元/年×20年÷2)、物损费1,300元(衣物损1,000元%2B车损300元)、律师费5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晓龙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晓龙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保险理赔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承担;丧葬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误工费,应有误工者的收入证明相印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收入来源,不认可;物损费,不认可;律师费,过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沪A5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死亡赔偿金,对城镇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承担;丧葬费,无异议;交通费,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收入来源,不认可;物损费,衣物损认可200元,车损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沪A5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承担;丧葬费,无异议;交通费、误工费,由法院依法处理;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收入来源,不认可;物损费,应于交强险中处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2月14日,被告马晓龙驾驶牌号沪A5XX**小型轿车于本区宝杨路进蕴川公路约500米处,与骑自行车经过的谭新南相撞,谭新南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谭新南与被告马晓龙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涉案沪A5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二、谭新南(1957年10月23日出生)与原告顾金龙系夫妻,原告顾惠芳系双方之女,谭新南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三、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四、谭新南系非农业家庭户。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主张,原告另提供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宝山区杨行镇杨泰春城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收入来源证明,以证明原告顾金龙体弱多病,生活难以自理,年近6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谭新南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原告顾金龙需由其女即原告顾惠芳赡养照顾,家庭生活困难。审理中,原告顾金龙陈述:曾发生交通事故致腿部受伤,伤后病假,月收入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信息、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户籍证明、户口簿、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马晓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为30,000元;3、丧葬费35,634元,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鉴于原告顾金龙有生活来源,其主张该项诉请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6、物损费1,300元,结合事发情况,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1-6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1,3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500,000元,被告马晓龙赔付108,924.40元;7、律师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元,由被告马晓龙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惠芳、顾金龙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物损费共计111,30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XXXXXXXXXXX];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惠芳、顾金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500,00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XXXXXXXXXXX];三、被告马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惠芳、顾金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律师费共计116,924.4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XXXXXXXXXXX];四、原告顾惠芳、顾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68元,由原告顾惠芳负担2,787元、被告马晓龙负担4,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濮 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庆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