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2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原告宋海侠与被告任男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X,任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2687号原告宋XX,女,1992年5月26日生,汉族。被告任X,男,1988年7月11日生,汉族。原告宋XX与被告任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冬月二十未登记举行婚礼仪式,在一起同居生活,2013年3月12日我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15年1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回,也没有联系。现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冬月二十未登记举行婚礼仪式,在一起同居生活,2013年3月12日我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15年1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回,也没有联系。现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问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瑜人民陪审员 孙天光人民陪审员 韩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建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