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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2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原告宋海侠与被告任男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X,任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2687号原告宋XX,女,1992年5月26日生,汉族。被告任X,男,1988年7月11日生,汉族。原告宋XX与被告任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冬月二十未登记举行婚礼仪式,在一起同居生活,2013年3月12日我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15年1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回,也没有联系。现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冬月二十未登记举行婚礼仪式,在一起同居生活,2013年3月12日我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15年1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回,也没有联系。现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问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瑜人民陪审员  孙天光人民陪审员  韩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建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