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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行申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长华与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长华,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行申2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长华,女,汉族,1973年2月23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委托代理人陈上武,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云南路30号。法定代表人苏维成,局长。再审申请人李长华诉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1)港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及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防市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长华申请再审称,第一,一、二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争是工程款之争而不是行政争议,是认定事实错误。第二,一、二审适用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继续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71号(下称71号文)是适用法律不当。第三,关于原审法院计算上诉人工程欠款本金和利息计算问题,己失去实际意义。在2000年8月30日防城港市长批准用开发公司的土地抵偿申请人的工程款时,已变为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不存在工程款本息之争,而是抵债地块使用权的争议。综上,申请人认为,自2000年8月30日防城港市政府批准以开发公司的土地抵偿所欠申请人的工程款时起,申请人就拥有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而被申请人作为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机关恶意顶着不给申请人办理土地登记手续,致申请人不能得到该地的土地使用权证,造成申请人实际损失了该地使用权所具有的市场价格140.75万元,由被申请人进行行政赔偿,理所当然。被申请人在一、二审法庭不举证71号文,不能作为判决的根据,二审法院适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申请人原来的工程款计算利息,否定了防城港市政府以地抵债的行为,不合事理。为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四)项的规定,请求高院撤销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防市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支持申请人在本案行政起诉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予行政赔偿的问题。申请人参与防城港市八公里大道市政工程施工建设,经防城港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建议,并经防城港市政府同意,取得“以地抵偿工程款”的相应权益,并不违反当时的政策规定。2000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对开发公司委托防城港市地产评估所的评估报告作了批示,可视为对“以地抵偿工程款”方案的确认,此时被申请人应承担为申请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职责。但此后因被申请人延误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导致超过国土资源部、监察局下发的《关于继续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71号)规定中对历史遗留问题解决的最后期限2004年8月31日,直至2007年6月18日才告知申请人按照新政策的规定已经不能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被申请人因延误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和延迟答复造成申请人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行政赔偿责任。二、关于行政赔偿的数额问题。关于申请人称本案不存在工程款本息之争,而是抵债地块使用权之争的主张,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以登记为准,申请人并未实际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其主张按照2011年5月26日的评估价值140.75万元计算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实施新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禁止性规定之后,行政机关因存在法律、政策新规定的阻却因素无法履行法定职责,故2004年8月31日之后被申请人属于行政不能作为,而非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怠于行使职权的期间是从2000年12月18日批示确认“以地抵偿工程款”方案到2004年8月31日能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最后期限,原审判决根据行政不作为的赔偿原则,结合本案实际,以2004年9月1日的涉案宗地评估价格87456元为基准,与截止2000年12月18日申请人可主张工程款的本金、利息共计115307.65元对比,得出涉案土地的预期可得利益仍无法抵偿工程款及其利息之债权的结论,由此确定申请人实际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此外,申请人可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方式主张工程款及利息,该债权的实现足以弥补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长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长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中权审 判 员  陈 钢代理审判员  陶燕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怡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