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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戈进英与伍松、公安县三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进英,伍松,公安县三源物流有限公司,罗小军,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1481号原告:戈进英,女,1952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典,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松,男,1986年1月6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松滋市。被告:公安县三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公石路16号。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经理。被告:罗小军,男,1971年9月3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公安县。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太岳南路城市风景9幢19层。主要负责人:刘兴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笛,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戈进英诉被告伍松、公安县三源物流有限公司、罗小军、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进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典、被告长江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松、被告公安县三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罗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进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589元;2.要求被告长江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16时,被告伍松驾驶鄂D×××××重型货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从南平镇往章庄铺镇方向行驶,途径207国道2169KM+500M处时,遇前方由案外人戈进才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戈进英)向左变向,两车相撞,造成案外人戈进才、原告戈进英受伤,摩托车受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伍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戈进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戈进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36991.84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经查证,被告伍松驾驶的车辆向被告长江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伍松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公安县三源物流有限公司亦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罗小军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长江财保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客观事实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伍松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公安县三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罗小军,被告伍松系被告罗小军聘请司机;该车向被告长江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此外,原告戈进英在住院期间,被告罗小军垫付费用3000元;同时,原告在起诉时,放弃对案外人戈进才主张权利,戈进才也放弃了对本案被告主张权利。本院针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进行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6991.84元,提供医疗单位收据凭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600元(36天×100元),本院确认为1800元(36天×5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5100元(60天×85元),提供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950元(11844元×16年×10%),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院依法确认为2000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提供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及往返路程票价,本院确定为400元;8.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8000元,提供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提供鉴定单位收费凭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戈进英全部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7941.8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长江财保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部分,原告医疗费3699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人民币59491.84元,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目,被告长江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8950元、护理费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2645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被告长江财保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645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49491.8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伍松与案外人戈进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原告在诉时,放弃对案外人主张权利,故被告长江财保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34644.30元(49491.84元×70%),其余损失14847.54元(49491.84元×30%),由其自己承担。原告鉴定费2000元,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应由侵权人赔偿,因被告伍松系被告罗小军雇请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小军赔偿原告1400元(2000元×70%),其余损失600元(2000元×30%)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罗小军垫付费用3000元。抵除应赔偿原告赔偿款后,由原告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戈进英人民币71094.30元;二、被告罗小军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戈进英人民币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依法减半收取735元,由原告戈进英承担220元,被告罗小军负担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池茂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