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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62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6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0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4日被抓获,7月5日被刑事拘留,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在长沙市芙蓉区化龙池酒吧一条街的街口,见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在等客,谢某某爬上出租车的车顶踩踏,将出租车的车顶及尾箱盖的四个面踩踏变形。谢某某随后又到化龙池巷内,将张某经营的夜宵摊及彭某经营的烟摊掀翻,并拿起夜宵摊上的一把菜刀恐吓周围的群众。后谢某某持菜刀进入“边城”酒吧,将酒吧的玻璃大门砍坏,谢某某持菜刀在酒吧内行凶时,被闻讯赶来的公安干警抓获。经鉴定,谢某某造成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33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定王台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某、张某、彭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现场及作案凶器的照片、视频截图,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柳某、刘某某、张某的辨认笔录,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价认定(2016)3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纪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易娟附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