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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与于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于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21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负责人:李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宁,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杰,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与被告于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22098.73元及截至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0556.65元;3.被告偿还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应给付的利息、罚息、复利;4.确认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34.5万元贷款,用于购房,被告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5月3日,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于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凭证、欠款明细组织质证并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于飞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34.5万元;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大连市;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即为贷款所购买的案涉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2013年4月15日-2033年4月15日),实际房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指定案外人刘桂芝名下尾号为5683的账户为收款账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借款人的其他任何债务在到期后未予清偿,或者借款人不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或其他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即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关于抵押担保,双方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被告于飞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原告在贷款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其授权代理人签字。2013年5月3日,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4.5万元,双方于个人贷款凭证上约定:贷款年利率5.895%,还款方式为等额,贷款用途为购住房,贷款逾期后利率上浮50%。但自2014年1月10日起,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此后虽偿还了贷款,但后来又屡次违约,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始终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处于违约状态。原告起诉后,被告曾于2016年6月17日将积欠本息全部还清,但此后又屡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截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于飞尚欠原告贷款余额309743.95元,本次未还本金数额为635.5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飞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于飞发放了贷款,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1月10日起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此后又数次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的违约情形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主张解除《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偿还了部分贷款,截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于飞尚欠原告贷款余额309743.95元,故被告于飞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9743.95元,并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于飞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于飞以其名下房屋对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与被告于飞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于飞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借款本金309743.95元,并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对被告于飞名下的位于大连市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0元、保全费2183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霜代理审判员  李倜然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凌 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