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刑初458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6〕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德阳市区长江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长江路与佛山街交汇处时,与一辆二轮电动车驾驶人罗某某发生口角,后罗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杨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对其使用酒精测试仪测试,血液酒精浓度为175.2mg/100ml。后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4.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X小型普通客车沿德阳市区长江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长江路与佛山街交汇处时,与电动车驾驶人罗某某发生口角,后罗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杨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酒精测试仪测试,酒精浓度为175.2mg/100ml。经提取血样检验,其血样乙醇浓度为154.6mg/100ml,已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个人基本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证据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被告人杨某某能当庭认罪,综上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利蓉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玲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