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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3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邵世昌与葛同林、彭建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世昌,葛同林,彭建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3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世昌,男,195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石成印,长春市南关区民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同林,男,1951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许迟,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建霞,女,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上诉人邵世昌与上诉人葛同林、原审被告彭建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世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成印,上诉人葛同林的委托代理人许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彭建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世昌在原审时诉称,葛同林分5次共计向邵世昌借款27万元(分别为2006年4月22日借���3.5万元、2007年2月1日借款5万元、2007年3月2日借款1万元、2007年5月22日借款2.5万元、2007年12月27日借款15万元,其中2007年2月1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2%)。债务发生时邵世昌与彭建霞系夫妻关系。经邵世昌多次催要,葛同林还款2万元。现邵世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葛同林、彭建霞给付欠款本金共计25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利息自2007年12月2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5万利息自2007年5月22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5万利息自2006年11月2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1万元利息自2007年3月2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5万元利息2007年2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其中15万元葛同林已经偿还2万,本金及利息按13万主张),诉讼费用由葛同林、彭建霞承担。葛同林、彭建霞在原审辩称,葛同林、彭建霞确系夫妻关系。对邵��昌主张的借款中2006年4月22日借款3.5万元、2007年3月2日借款1万元、2007年5月22日借款2.5万元无异议。邵世昌所述的2007年2月1日借款5万元,该份借条的借款人为案外人滕国民,该份借款对葛同林不产生法律效力,葛同林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字。邵世昌所述的2007年12月27日借款15万元,该份借条显示借款人为东华公司,且借条本身不能证明此笔借款合同生效。另外2012年5月30日葛同林通过无折存款向邵世昌还款4万元、2014年7月2日通过电子转账向邵世昌还款2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葛同林多次向邵世昌借款,其中双方对2006年4月22日借款3.5万元、2007年3月2日借款1万元、2007年5月22日借款2.5万元均无异议。认定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中葛同林的自认在卷为凭。2007年2月1日,借据中载明“今借到邵世昌人民币五万元整,借期2-3个月,月息2%,用我厂相等设备抵押”。长春市吉利机械化工助剂厂(以下简称吉利助剂厂)加盖公章,该厂法定代表人滕国民在借款人处签字并书写收到5万元现金。葛同林在借款人处签名。2007年12月27日借款单中部门记载为“东华公司”,借款金额为15万元整,东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同林在借款人签收处签字。2014年7月2日葛同林通过电子转账向邵世昌还款2万元。债务发生时葛同林与彭建霞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葛同林系吉林东华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处理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一、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一)关于2006年4月22日借款3.5万元、2007年3月2日借款1万元、2007年5月22日借款2.5万元三笔借款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二)关于2007年2月1日5万元借据:葛同林抗辩该份借据的借款人为滕国民。从借据的文字表述看,“今借到邵世昌人民币五万元整,��期2-3个月,月息2%,用我厂相等设备抵押”。吉利助剂厂加盖了公章,但同时在打印的“借款人”字样后,滕国民及葛同林均签名。葛同林主张自己是借款的见证人一节,因无证据支持且不符合书面证据表现的内容,不符合交易习惯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应认定葛同林为共同借款人,其对该笔债务有连带义务,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后,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应当承担的份额。邵世昌向葛同林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对该笔债权应予保护。(三)关于2007年12月27日15万元借款单:关于该份借款单,其格式与2007年5月22日借款2.5万元一致。但5月22日借款单中“部门”一项为空白,“姓名”一项及“借款人签收”处均有葛同林签字,而12月27日的借款单中“部门”一项记载为东华公司,“姓名”一项无标注,邵世昌主张两份借款单的债务人均为��同林,不符合交易习惯。并且葛同林对该笔债务并不认可,抗辩该笔债务的借款人为东华公司,葛同林只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且该笔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于该份借款单的债务人及借款是否实际履行问题,鉴于东华公司不是本案被告,在本案中无法查清,邵世昌应当另案主张。二、还款数额的认定:(一)对于2014年7月2日葛同林通过电子转账向邵世昌还款2万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二)关于葛同林主张2012年5月30日其通过无折存款向邵世昌还款4万元一节,因葛同林并未提交转账小票,且证人付立森只是听葛同林说汇款给邵世昌,单凭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葛同林该笔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三、抵充顺序:因2014年7月2日葛同林2万元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邵世昌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故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即2007年2月1��借款五万元的债务(该笔债务约定了借期2-3个月)。故该笔借款5万元的利息应计算至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3日之后应当按照本金3万元计算利息。四、关于利息的计算:因2006年4月22日借款3.5万元、2007年3月2日借款1万元、2007年5月22日借款2.5万元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此3笔共计7万元债权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保护。2007年2月1日借款5万元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利息继续履行。因邵世昌对该笔借款的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与双方约定利率不符,应按双方约定利率执行。故本金5万元计息自2007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按照月利2%进行计算。2014年7月3日之后按照本金3万元计算,利率同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葛同林、彭建霞应当共同清偿邵世昌以���所述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葛同林、彭建霞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邵世昌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葛同林、彭建霞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邵世昌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按照本金5万元,利率按照月利2%计算;2014年7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本金3万元,利率按照月利2%计算);三、驳回邵世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邵世昌负担1537.8元,葛同林、彭建霞负担1025.2元。宣判后,邵世昌、葛同林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邵世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葛同林、彭建霞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葛同林、彭建霞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葛同林共向邵世昌借款5笔,共计27万元。2007年12月27日葛同林向邵世昌借款15万元,有葛同林出具的借据为证,且借据上借款人处有葛同林的签字,但是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葛同林针对邵世昌的上诉辩称,2007年12月27日的15万元借款不是葛同林所借,而是葛同林任法定代表人的吉林省东华实业公司所借,葛同林签字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应驳回邵世��的上诉。葛同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邵世昌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邵世昌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7年2月1日的5万元借款不是葛同林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吉利助剂厂,邵世昌也将5万元借款交给了滕国民,葛同林只是作为借款的介绍人在借条上签字,葛同林与邵世昌之间不存在5万元借贷关系。且该5万元的借款利息只约定了3个月,3个月后双方之间的借款没有利息。葛同林先后共向邵世昌借款7万元,但是均已陆续还清,邵世昌主张葛同林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法院没有认定葛同林还款6万元的事实错误,应予纠正。邵世昌针对葛同林的上诉辩称,邵世昌主张的25万元借款均有葛同林签字,法院应予认定该借款事实,应驳回葛同林的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7年2月1日滕国民是吉利助剂厂的法定代表人。邵世昌是吉林省东融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同林是吉林东华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世昌称吉林东华实业公司挂靠在吉林省东融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鉴于邵世昌、葛同林均对2006年4月22日3.5万元借款、2007年3月2日1万元借款、2007年5月22日2.5万元借款没有异议,对葛同林与邵世昌存在7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07年12月27日葛同林为邵世昌出具了一份15万元的借款单,借款单上载明:部门东华公司,借款金额15万元,葛同林在借款人处签字。邵世昌主张该15万元是葛同林个人借款,但葛同林抗辩称该15万元是东华公司借款,东华公司也没有收到该款项。该份借款单与葛同林自认的2007年5月22日2.5万元借款单样式相同,但该份借款单上却特殊标明借款部门是东华公司,作为东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葛同林又在借款人处签字。因东华公司与邵世昌任法定代表人的吉林省东融实业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仅从借款单看,无法认定15万元是葛同林的个人借款,也无法认定借款是否实际发生。邵世昌可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其提出葛同林偿还其1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2月1日吉利助剂厂为邵世昌出具了一枚5万元的借据,借款人处由滕国民、葛同林签字,且滕国民在借据上写有“收到伍万元现金”字样的下方签字。邵世昌主张将款项交给了葛同林,葛同林是借款人,葛同林抗辩称其不是借款人只是借款的见证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人处签字只是为了作见证。原审判决根据葛同林在借款人处签字的书面借据,认定葛同林是5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且应负全部借款的连带偿还义��并无不当。在2007年2月1日的5万元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是月利2%,借款期限是2-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葛同林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审判决判令葛同林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正确。葛同林上诉称其先后共偿还邵世昌借款6万元,并提供了其于2014年7月2日向邵世昌转款2万元的凭证,但葛同林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另外偿还4万元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葛同林偿还邵世昌2万元正确,故葛同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4325元,由上诉人邵世昌负担3300元,上诉人葛同林负担10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