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民终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李二涛与刘岩森、刘培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岩森,李二涛,刘培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1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岩森,男,1998年5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二涛,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迎春,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刘培伟,男,196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玉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刘岩森因与被上诉人李二涛、原审被告刘培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1202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科,被上诉人李二涛及委托代理人杨迎春、原审被告刘培伟及委托代理人王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26日17时许,在湖滨区建房村刘培伟的葡萄地里,因李二涛到邻家地里购买葡萄,错剪了刘培伟家地里的葡萄,两人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撕扯,期间刘岩森到场,持铁锨朝李二涛头上打,致李二涛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之后,李二涛被送往陕州区医院治疗,同年9月14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巩固治疗,建议休息两周;2、两周后复查,不适随诊。李二涛在门诊花费404元,住院花费6553.14元。李二涛住院期间有其妻子护理。2016年1月28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作出三公东(社)行罚决字(2016)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岩森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李二涛因其损失未得到赔偿,诉至本院要求刘岩森和刘培伟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8417.98元(含医疗费7662.98元、误工费6075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4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二涛与刘培伟撕扯,并未致使双方受伤,刘岩森的行为致使李二涛受伤,刘岩森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事情起因系李二涛引起,但李二涛与刘培伟的行为并不致使纠纷扩大,而刘岩森的行为直接造成李二涛受伤,故李二涛承担20%的责任,刘岩森承担80%的责任,刘培伟不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李二涛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6957.14元。原告提供两份磁钟乡卫生院分院处方笺,欲证明其另行花费695.84元;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其有两张处方,并不能证明其支付医药费的情况,故该两份证据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住院19天,出院休息14天,合计33天。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原告的误工费为2312.35元。原告提供一份出租车承包合同,欲证明其从事出租车行业,误工费应当按照出租车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仅提供一份“出租车承包合同”,未提交出租车行业准入资格证明,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出租车行业,该证据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3、护理费。护理时间为19天,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护理费为1331.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为95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量为200元。以上合计11750.84元。被告刘岩森负担9400.67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纠纷发生的起因,原告的受伤的程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岩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二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9400.67元;二、被告刘培伟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二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二涛负担50元,被告刘岩森负担80元。宣判后,刘岩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事发时,上诉人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对事件的发生及后果应比上诉人具有更为准确的判断和预测。原审判决其承担80%的责任过重,应当承担30%责任。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刘岩森承担80%的责任已经充分考虑了其系未成年人的因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述称,同意上诉人刘岩森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李二涛与原审被告刘培伟发生纠纷,上诉人刘岩森持铁锨殴打被上诉人李二涛,致使李二涛受到伤害,上诉人应当赔偿李二涛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二涛对损害的发生有大的过错。原判决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岩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志贤审 判 员 宋东飞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水文彬 来源: